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甯馨曾鴻文莊珮君
  •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告
    戊○○
  •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乙○○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整合前為新庄段二小段)建號2578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120 號6 樓之1 區分所有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偉公司)所起造,於民國83年7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區○○段十二小段261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79,漢偉公司於83年8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劉坤正,上揭共同使用部分亦隨同移轉,詎被告於84年1 月18日辦理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異動登記時,誤將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變更為萬分之122 ,致劉坤正之後手即訴外人胡家金於85年1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登記為萬分之122 ,嗣胡家金於86年間,將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63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並於86年2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伊向胡家金購入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亦為萬分之122 ,不料伊於94年6 月2 日接獲被告通知,謂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有誤,且於94年5 月17日逕行更正為萬分之79,被告前揭更正之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減少萬分之43,換算成面積約8.79坪,以原交易價格推算受有84萬3,800 元之損害,伊乃於94年9 月22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賠償前述損失之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800 元,及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84年1 月18日將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由萬分之79誤登記為萬分之122 之事實,惟伊發現錯誤後,已於94年5 月17日逕行更正,於法尚無違誤,且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發生於84年1 月18日,原告迄至94年9 月22日才向伊請求賠償,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買賣系爭建物之價格並未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較他戶為多而提高,且伊之更正行為亦未減少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係由漢偉公司所起造,共同使用部分為同區○○段十二小段26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79,於83年7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 ⒉系爭建物於83年8月22日、85年1月15日、86年2月5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3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人依序為訴 外人劉坤正、胡家金及原告。 ⒊被告於84年1 月18日辦理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登記時,誤將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為萬分之122 。 ⒋被告於94年6 月2 日函知原告,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有誤,已於94年5 月17日逕行更正為萬分之79。 ⒌原告於9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4年12 月5日函復拒絕賠償。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登記錯誤及更正行為而受有損害?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為84年 1月18日,原告於94年9 月22日提出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原為萬分之79,因被告作業錯誤,於84年1 月18日變更登記為萬分之122 ,嗣被告於94年間電腦系統新增公共設施持分和之檢測功能,在程式檢核執行過程中,發現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持分總和不等於1 ,查悉上開錯誤登記事項,進而於94年5 月17日逕行更正為萬分之79之事實,有被告94年6 月17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5785號函、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1 份存卷足據(本院卷第19至24頁),則本件縱認有損害發生,應係於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由多變少之94年5 月17日,而並非由少變多之84年1 月18日;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坐落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聖第1 代社區管委會,該管委會自87年以降使用之管理費收據,其上記載系爭建物總坪數為53.5坪,此與原告主張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22 ,加計室內面積後總坪數應有65.56 坪相去甚多,則原告於87年間起接獲管理費之收據時,應可知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有誤云云,並執該管委會於95年2 月27日函附之代收費用繳費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27 頁),然觀之上開函附之繳費憑單係於本件起訴後之95年2 月間所製作,是尚難執此逕認原告於87年間即知悉上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88年1 月、95年1 月繳費憑單,其上坪數欄均記載0( 詳本院卷第18 9至190 頁),可見繳費憑單上雖有坪數欄,然並非均有實際記載坪數,原告尚無從自繳費憑單之記載得知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有誤。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2 日接獲通知,才知悉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登記有誤,經被告於同年5 月17日逕行更正為萬分之79等情,應堪採信,則原告於知悉後之94年9 月22日向被告提出賠償之申請,並未逾消滅時效。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登記錯誤及更正行為而受有損害?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17日逕行更正登記之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減少萬分之43,換算成面積約8.79坪,以原交易價格630 萬元推算,受有84萬3,800 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棟大樓中,區分所有建物附有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會較無停車位者為多,而系爭建物原附有1 個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原應為萬分之79,此有公設比例持分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8頁),而劉坤正於83年8 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僅購買1 個停車位,嗣被告於84年1 月18日變更登記為萬分之122 時,劉坤正並未多購買停車位,是劉坤正實際權利範圍並無變更,僅係在數據上登記有誤,後系爭建物由劉坤正出售予胡家金,胡家金再出售予原告,其等承買時均只購買1 個停車位,並非2 個停車位,有漢偉公司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既無另購停車位,則其承買價格自不致因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登記增加而增加;參諸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申報之交易價格為95萬元(不含基地價稅),稅捐機關核定之契價為120 萬200 元,此與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專有部分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與系爭建物相同之門牌自由二路120 號11樓之1 、114 號9 樓之1 及120 號7 樓之1 建物,於86年間購入公契買賣價格分別為100 萬元、110 萬元、94萬300 元,而稅捐機關核定之契價均為120 萬200 元之情大致相當(本院卷第79至112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購屋時,考量四周環境不錯且附有1 停車位才購買,並未注意公設持比大小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且原告向前手胡家金購入系爭建物時,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僅於私契上敘明隨同主建物移轉,並未作為計算價金之依據(詳本院卷第34至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原告於86年間購買系爭建物,並非基於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有萬分之122 始購買,且買賣雙方並未因共同使用部分較他戶為多而有明顯提高交易價格。 ㈡次之,原告繳納之管理費,係依室內面積47.89 坪與停車位5.45坪之坪數和,乘以每坪55元,加計門禁對講費60元計價,此有聖第1 代社區管委會95年2 月27日(95)聖管字第0227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觀之上開管理費收取標準,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係以原告持有停車位之數量計算,而原告自始即僅購入1 個停車位,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及應納稅額並無因公共設施持分登記錯誤而變動,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資料1 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1 3頁),是以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及房屋稅,均未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由萬分之79誤登記為萬分之122 而受影響。 ㈢再者,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劉坤正於83年8 月18日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今慶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估價金額為763 萬元,經訴外人胡家金於85年12月1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估價金額為764 萬7,000 元,經原告於86年3 月1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估價金額為 675萬2,473 元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95年2 月23日(95)慶銀高字第39號、95年3 月9 日(95)慶銀高字第4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95年2 月24日彰建興字第037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0 、135 、143 頁),是以系爭建物於歷次買賣移轉所有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金融機構對於擔保品之估價並未因被告於84年1 月18日將共同使用部分錯誤登記增加萬分之43而有顯著提高,益徵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而受有任何損害。又本件原告係向前手胡家金購入1 個停車位,被告於94年5 月17日將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22 更正登記為萬分之79時,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並未因此減少,且其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部分亦未受任何影響,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堪認其並無損害可言;復以原告僅向前手購入1 個停車位,則其將來欲出售系爭建物時,亦僅能出售1 個停車位,是其出售系爭建物之價金亦不致有所減損,原告另辯稱更正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對其將來出售系爭建物之價金會有影響云云,洵屬無稽。 ㈣據上,本件被告於84年1 月18日誤將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由萬分之79登記為萬分之122 之行為,僅係單純數據登記錯誤,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使用範圍,則被告於94年5 月17日逕行更正回復為萬分之79,所為對原告之權利亦不生影響,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甚明。 六、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登記錯誤或更正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3,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明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