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7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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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未料被告於94年10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目前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存心拋夫,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柬埔寨國籍,兩造於94年4 月18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民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民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及戶籍資料1 份證,已如上述,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入出境及居停留資料,查悉被告已於94年10月13日自我國離境,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14日境信宋字第09510788140 號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11月14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950017190號函在卷可稽;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張簡世華到庭證述:兩造係在柬埔寨結婚,回臺灣有宴客,被告係在94年離家,其在兩喜宴後約2 、3 個月即未再見過被告,不知道被告何故離家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自94年10月間無故離家,即去向不明,迄今已逾1 年餘,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