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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1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慧珊楊智守范足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1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現應受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9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然被告於85年9 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以上,兩造互不聞問各居異地,甚至家中尊親過世及長子結婚等大事,被告從未關心參與,自外於家庭,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已無維繫婚姻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無欲再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期難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林忠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最後一次見到我媽媽(即被告)是在85年的時候無故離家,至此就沒有音訊,也沒有與家人聯絡迄今。」等語明確(見96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以上,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8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以上,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破綻,係因被告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自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范足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1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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