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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吳文婷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乙○○ 越南人士 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瘖啞人士,於民國(下同)92年6月9日與越南國人乙○○結婚。因原告為明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員,經常隨漁船在印尼公海作業,約1 年或半年才回國,在國內之期間亦僅2 、3 個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互動亦不良好,原告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國內,被告竟利用原告不在家期間經常在外深夜不歸。95年6 月6 日原告隨漁船作業結束進高雄港回國,被告竟變本加厲,終日早出晚歸,甚至在外留宿,不理家務、不料理三餐、故意反鎖臥室房門,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原告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用腳撞擊臥房之門仍無法入二樓臥房睡覺,只得睡在一樓客廳沙發椅上。 (二)被告曾向原告拿取身份証以原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每月撥打行動電話電信費金額甚至高達7,ll5元。95年7 月7 日以前,被告陸續將置放於高雄市○鎮區○○街69巷46弄7 號租屋住處之衣物帶走,搬出在外居住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95年7 月7 日被告欲拿取原告置放於姊姊夏秀芬處之身份証未果,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即用手抓傷原告之右後頸,且於95年7 月8 日離家出走,並揚言如不把身份証交給被告,將再回來打原告。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晚上11時許再返家,吵醒正在睡覺的原告,向原告拿取身份証遭原告拒絕時,竟用雙手毆打原告,原告用手抵擋,被告再持屋內之小東西擲被告之身體,拿取屋內之木棍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5×0.2公分、3×0.l公分 、右手臂瘀腫3×0.1公分、0.2×0.1公分、右前胸瘀腫2 ×2公分、右小腿後側瘀腫4×0.2公分、右後頸瘀腫5x0.l 公分傷害,此有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報表、高雄市政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知書足稽。被告因向原告所取身份証未果,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致身心受重創,已使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之施以暴力行為。 (四)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在家與被告長期相處,被告竟利用原告在外期間,經常整夜不歸,甚至於95年6 月6 日返回高雄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分房而睡,雙方經常為此而發生爭吵,並於95年7 月7 日及95年7 月10日毆傷原告,且於95年7 月7 前即陸續將衣物帶走,並於95年7 月8 日起即未再回租屋處,是以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被告之家暴行為、惡意遺棄原告及自95年6 月6 日起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互動關係更加惡劣,兩造之婚姻因此而生破綻,缺乏誠摯互信基礎礎,無情愛可言,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亦已難期待回復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兩造關係既有裂痕,難以共同生活,客觀上顯存在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原告並未於95年7 年l0日對被告施暴而致使被告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 ⑴原告於95年6 月6 日跑船回國後即發現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並陸陸續續將其衣物搬出欲在外自行居住。 ⑵原告並未於95年7 月7 日對被告施暴致其受有傷害,亦無於95年7 月l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69巷46弄7 號租屋處因被告要向原告要身份証未果而持棍棒毆打原告,原告用手去抵擋並搶奪其手中之棍棒,雙方拉扯時致被告之頭部、上肢及上肢受傷。則被告受傷輕微,並非遭原告椅子、電風扇及棍棒毆打所致,如係遭原告以上開物品毆打受傷,為何其受傷輕微而原告反而受傷嚴重呢?且被告於95年8 月l6日鈞院95年度家護字第11l1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供稱「95年7 月l0日當天,原告一直亂摔東西,有電視還有冰箱、冰箱被推倒,我把冰箱用起來,導致我的手很痛,原告用棍子打我,還有用電風扇(直立式的電風扇)及木頭椅子(原本擺在房間看電視用,沒有扶手)打我,我沒有用棍子打他,我離去之前原告沒受傷。」等語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7 月l0日晚上對其施暴受傷才離家乙節純屬誣陷虛構。而原告於95年7 月l0日晚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傷勢嚴重,而被告則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及額頭擦傷之傷害,足見95年7 月10日晚上係被告對原告施暴時,原告用手抵擋並抓著木棍要拿開時,在雙方拉扯時,不慎致被告受有輕傷。 ⑶兩造之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95年2 月24日原告尚在國外跑船並未在國內,被告竟擅自持原告之身份証向阿蔭電話通信行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09870l7682之行動電話使用,且冒用原告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每月電話費用鉅高達入7500元,致雙方互動關係不良。依被告所使用之09870l7682號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l 日凌晨29分起至95年7 月7 日22時59分止之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發話、受話、發簡訊、受簡訊之行動基地台,大都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l06號頂樓,足見被告經常外出深夜未歸在外 留宿,不顧家庭,致雙方互動不良,經常為此爭吵致夫妻之婚姻破裂。 ⑷被告自承其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3 號,惟該處係從事按摩推拿之(越世界)營業場所,無法供人居住,被告並非借住於該處,且被告係於該處從事按摩之工作,於95年7 月間,此有證人伍源豐指名由被告按摩2 小時l,500 元可知被告確實經常在外不歸,從事按摩工作,置家庭於不顧,致兩造之關係互動不良。 ⑸訴外人夏晨純於95年於原告在8 月24日出港2 個星期前,在兩造住屋處整理房間時發現被告所留下之手機(有記憶卡沒有門號)裡留有6 通簡訊,內容分述如下: ①2006年5月6日18時43分,發簡訊至0000000000號「老公我好想你,想你要死,老公我愛你。」 ②2006年4月8日l5時4O分,發簡訊至09l917277O號「阿文你見在過好不好,你知道嗎,我現在好想見面你,你現在可以來嗎,我有話要跟你說。」 ③2006年3月2l日2時l2分,發簡訊至0000000000號,「阿泰我要明天9點見你,我有話小明。」 ④2006年3月6日0時0秒,發簡訊至0000000000號,「ANH PHONG,你現在很忙嗎,你不要打電話也不會想我了嗎? 我好想你知道嗎?我想見你可以嗎?因我的電話不會用。」 ⑤2006年3月5日2時41分,發簡訊至0000000000號,「老公 開要小心,不要想睡覺,知道嗎?」 ⑥2006年3月2日l7時l8分,發簡訊至0000000000號,「 APHONG ANH PAT LADANRET EM HOA。」 ⑹原告於95年6月6日入高雄港後,在被告之機車內發現有一盒保險套,然當時雙方已分房而睡,未再履行夫妻生活,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在早餐店工作,為何機車內有一盒保險套呢? 2、被告曾主張原告於95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兩造高雄市○鎮 區○○街69巷46弄7號租屋處,遭原告持椅子、電風扇、棍 棒等物攻擊,致其受有傷害等情,雖經鈞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195號暫時保護令,然該暫時保護另已因鈞院以95年 度家護字第1111號駁回被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失其效力,而法院駁回被告保護令聲請之原因,在於法院認定原告遭被告持木棍攻擊,始以手抵擋,於原告奪取木棍時,雙方拉扯造成被告受傷,因而認原告並無家庭暴力行為。 3、員警陳宗植曾到場證稱:「當天晚上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之後,我到現場看見被告已經蹲在巷口,被告當時在打電話,打給誰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受傷,所以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受傷。我到達之後,被告帶我到她的住處,當時已經凌晨了,光線不是很好,原告當時坐在l 樓的沙發上,我請兩造出示證件,因為原告是諳啞人士,沒有辦法陳述,是被告去拿原告的戶口名簿給我抄原告資料,被告部分,她是跟我說她先生即原告打她,只有籠統說打她而已,沒有詳細被打的過程,後來我就請被告跟我回派出所做家暴案件的處理,我到了大概l0分鐘之後,被告的朋友(一男一女)也到了,3 個人就一起到派出所,原告留在家裡,沒有去派出所。原告就只是坐在沙發上依依阿阿的叫他老婆,這是我判斷的,因為原告有用手指著拉老婆,他的聲音是什麼意思我不懂。」、「我是事後帶回派出所之後才注意到被告脖子,只有瘀青沒有流血,其他部分就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足見被告所受之傷勢甚為輕微,與被告主張之係遭相對人以椅子、電風扇、棍棒等物主動攻擊毆打應有之情節亦不符。4、又被告自承行動電話09870l7682號為其使用之號碼,而該號碼係被告於95年2 月24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持原告之身份証向阿蔭電話通訊行申請,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甲○○」之簽名並非為原告之筆跡,況且原告於95 年l月4 日隨船出海作業,於95年6 月6 日始進入高雄港,原告無法於95年2 月24目向阿蔭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可知行動電話非原告申請供被告使用。 5、被告於95年5月16日18時43分發簡訊至0000000000號「老公 好想你,想你要死,老公我愛你。」,持機人姓名為曾達宏,開通日期為2003年6月5日,停機日期為2006年11月28日,被告95年5月20日起自95年6月4日止均以其所持有之 09870l7682號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 6、被告乙○○於94年9月6日起至95年1月l2日止在高雄市鼓山 國小附設補校上課,上課時數總計96小時,此有高雄市鼓山國小95鼓山補字第00l3號外籍人上課時數証明,足見被告認識中文,可以將中文輸入手機發筒訊,被告於96年3月l5日 在鈞院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中文,無法以中文輸入手機發簡訊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95年7月10日晚上23時許,是原告在高雄市○鎮區○○街 69巷46弄7號毆打被告,當時原告並未受傷。被告並未毆 打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又被告係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主張惡意遺棄,請求離婚,自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然兩造婚姻係因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數月未共同生活,亦是原告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自不得依法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二)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1、原告打被告,被告在7月26日聲請保護令,且係由當天處 理員警帶被告去醫院驗傷。 2、被告沒有因拿不到身分證而毆打原告,況且被告那麼弱小,不可能打原告。當天兩造不是互毆。 3、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是原告聲請由被告使用,但手機簡訊不是被告發出。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92年6 月9 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1 份為證,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合先敘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因出海作業,長期不在家,被告經常深夜不歸,從事指壓按摩工作,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證件辦理手機門號,其中並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於95年3 、4 、5 月等時期內,傳送書寫我想你、想見你、愛死你等曖昧手機簡訊給數位不同姓名男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手機簡訊6 則為證,且本院就被告上開手機簡訊通話對象為何人使用之情形,依職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李偉泰、00000000 00 號知持用人為曾遠宏,均為男性,此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 份在卷可查,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因通信紀錄已逾上開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9日法大字第095071235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當庭勘驗號碼0000000000號發出存檔之簡訊內容結果,確如原告所稱被告之手機發出:「老公我好想你,想你要死,老公我愛你。」、「阿文你見在過好不好,你知道嗎,我現在好想見面你,你現在可以來嗎,我有話要跟你說。」、「阿泰我要明天9 點見你,我有話小明。」、「ANHPHONG,你現在很忙嗎,你不要打電話也不會想我了嗎?我好想你知道嗎?我想見你可以嗎?因我的電話不會用。」、「老公開要小心,不要想睡覺,知道嗎?」、「APHONG ANH PATLADANRET EM HOA 。」等語予不同號碼之男士,此有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上開簡訊為其所發出,辯稱不會使用中文,惟被告曾上過補校,學習中文96小時,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上課紀錄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1 份可證,被告雖又辯稱上課時數過短,不會使用中文,惟被告基於中文通訊必要,於課外時間學習中文,係屬可能,而被告自承上開手機為其使用中,第三人自無法於數月間多次發出簡訊,且簡訊內容為女子向男子傳遞想念情思之作,符合被告性別,更甚者,通訊用語包括英語以外之外語,亦即為外籍人士以母語溝通,足證被告確係寄發上開簡訊內容予多名男士。另證人伍源豐到庭證稱:「被告在鳳山市○○路233 號「越世界」從事按摩工作,上班時間從晚上到天亮」、「被告姊姊拿照片給我,拜託我去證實被告是否從事按摩工作,95年7 月間我指明被告幫我按摩。」、「(1 小時多少錢?)2 小時1 仟5 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否認在該店從事按摩工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跑船期間,在按摩店工作,並擅自冒用原告證件辦理手機,以手機用背叛夫妻感情之言語,向多名男士表達情思等行為,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返國期間,拒絕與原告行房,將臥房反鎖,不讓原告入內,原告氣憤之虞,雖有踢門板,但仍無法入內,只得睡在沙發。被告自95年7 月7 日起,陸續自兩造住處取走個人衣物在外居住,並向原告索取原告置放姊姊夏秀芬處之身分證件未果,即抓傷原告後頸,並於95年7 月8 日離家出走,嗣於95年7 月10日晚上11時返家又索取證件,遭原告拒絕,即持木棍毆打原告,經原告反抗,雙方掛彩,原告傷勢重於被告,然被告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初作形式審查雖予核發,但實質審理查明上情後即駁回被告聲請,然被告藉此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95年度暫家護字第19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5年家護字第1111號裁定、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證人夏秀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你弟弟的身分證平時是否你保管?)是。(法官:九五年七月八日早上被告要向你拿身分證的過程?)被告用比的跟我說他太太叫他來跟我拿身分證,他要用就是了。我說不好,因為被告曾經拿過原告身分證去辦手機,手機費用繳了很多。(法官:原告有無說被打?)鄰居過來叫我,跟我說九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點多原告被打。」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本院審酌兩造於95年7月10日所受傷勢, 被告傷勢,僅為左上臂、雙下肢及頭部挫傷,此有本院95年家護字第1111號保護令案件承審法官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調取之聲請人病歷、護理記錄、該院急診報告所附照片在卷(該保護令卷)可查,且證人即警員陳宗植於該案到庭證稱「我是事後帶回派出所之後我才注意到聲請人脖子那邊有受傷,只有瘀青沒有流血,其他部分就沒有其他明顯的外傷,是受理的警員叫聲請人去驗傷。」等語,足認被告傷勢輕微,而原告傷勢包括右上臂、右前胸、右後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挫傷、瘀腫等多處,傷勢較被告為重,而被告體型瘦小,倘係原告予以毆打,不可能原告傷勢重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業經其自承在卷,其雖辯稱因遭原告毆打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然被告聲請保護令早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無正當理由。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處時間短暫,情感基礎本就薄弱,而原告為諳啞人士,須妻子多方照顧,然被告拒絕行房,並被告多次發出違背婚姻守貞義務之手機簡訊予多名男子,確實違反婚姻忠貞之義務,且被告因原告不提供身分證辦理手機,竟持棒棍毆打原告成傷,促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而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願與原告同居,足認夫妻間互諒、互愛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均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一節,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家事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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