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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139號

聲請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母即禁治產人王黃玉霖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須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雖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惟因其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受戒治中,自由受限制而無法親自辦理繳款事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14條、109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因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性質不同,故非訟事件所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非訟事件法均一一列舉之,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9 條、11條、12條、19條、21條第2 項、23條、31條、36條第3 項、45條第2 、5 項、46條、48條、119 條第2 項、124 條第3項、142 條第1 項、152 條之規定即明。故非屬上列非訟事件法明定得以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則不在非訟事件所得準用之列。雖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然參以同條第1 項「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之規定,應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係就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其費用如何負擔一節予以規範;亦即所準用者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3 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而不及於同編章第5 節「訴訟救助」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非訟事件應無訴訟救助規定之準用;合先述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係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之規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第6 節之規定,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屬非訟事件,則無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114 條、109 條之1 規定,就本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國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3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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