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又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聲請人查詢結果,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39 、640 、641 地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30),暨其上同地段891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1巷20號3 樓)房屋乙層(權利範圍:全部),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共計1,024,157 元。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為免應有之遺產管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之規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書、94年度家催字第424 號裁定書、95年度拍字第110 號裁定書、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85年7 月16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本院85年度繼字第619 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且迄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書影本1 件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繼字第619 號拋棄繼承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被繼承人乙○○之親屬顯已不願處理其遺產相關事宜,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聲請人查詢結果,遺有前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39 、640 、641地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30),暨其上同地段891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1巷20號3 樓)房屋乙層(權利範圍:全部),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共計1,024,157 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94年度家催字第424 號裁定書、95年度拍字第110 號裁定書、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目前經濟狀況,及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認聲請人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242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