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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嘉惠廖純卿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聯義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司承攬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環灣景觀工程第CH23標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不包含中間樁切除材料費,每橋墩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承包,由原告連工帶料施工,並提供架設6 個月,如超過6 個月,被告需以材料每平方公尺每月90元另給付原告租金,且如因外力造成構件變形損壞,損害之材料由被告負責賠償,因外來因素造成型鋼損壞,以每公斤32元賠償,以上價格均需加計營業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組立工程,被告尚有以下款項未給付:

①一橋墩之40%工程款22萬元(依約組立時應給付之60%工程款已支付,其餘40%應於完成拆除工程時給付,尚未支付【55萬×40%=22萬】)。

②中間H型鋼、L型鋼共136 平方公尺,逾期使用158 天(94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5 日),依其向他人承租價格每平方公尺每日1.8 元計算,逾期租金為38,678元(1.8 ×136 ×158 =38,678,四捨五入)。

③水平支撐共172 平方公尺,逾期使用3 個月又5 天(94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5 日),以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扣除前溢收租金,尚應給付之逾期租金為42,636元。

④油壓千斤頂6 台,逾期使用158 天(94年6 月1 日至同年11 月5日),每台每天25元,合計應付之逾期租金為23,700 元 (25×6 ×158 =23,700)。

⑤中間H型鋼、L型鋼損壞共13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7 公斤,每公斤32元,合計596,224 元(32×136 ×137 =596,224) 。

⑥水平支撐損壞共17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7 公斤,每公斤32元,合計596,224 元(32×172 ×137 =754,048)。

⑦油壓千斤頂損壞6 台,每台10,000元,合計60,000元(10,000×6 =60,000)。

⑧三角架損壞33只,每只500 元,合計16,500元(500 ×33=16,500)。

⑨斜撐損壞32支,每支600 元,合計19,200元(600 ×32=19,200 ) 。

⑩小U損壞8 支,每支150 元,合計1,200 元(150 ×8 =1,200 )。

⑪大U(含角鐵)損壞16支,每支200 元,合計3,200 元(200×16=3,200) 。

⑫角度斗損壞4 支,每支2,000 元,合計8,000 元(2,000×4=8,000)。

⑬螺絲損壞688 只,每只15元,合計10,320元(15×688 =10,320) 。

⑭封面板損壞26片,每片650 元,合計16,900元(650 ×26=16,9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上開合計之1,810,606 元(220,000 +38,678+42,636+23,700+596,224 +754,048+60,000 +16,500 +19,200+1,200 +3,200 +8,000 +10,320+16,900=1,810,606) ,加計營業稅5 %,合計為1,901,136 元(1,810,606 ×1.05=1,901,136 ,四捨五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以提出合約書1 份、請款單2 份、施作相片6 張、海水倒灌型鋼變形相片5 張、型鋼規範1 份、受損材料詢價單1 份、中間H型鋼估價單、工程計價請款單、支票簽收單各1 份、油壓千斤頂估價單、工程計價請款單、支票簽收單各1 份為證(詳卷第7 頁、45頁起、第33頁起、第36頁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起、第53頁起),依該合約書所載,確有訂立上開工程契約,且依該相片所示,亦已施作,工程材料並有損壞情形,而被告已於相當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逾期租金、材料受損之賠償,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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