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電車線工程車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交付電車線工程車2 輛,並提出相關文件請款時,被告竟以該電車線工程車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不符系爭契約要求而拒絕付款,是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金等語,有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等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履約糾紛係肇因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無訛。又查: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於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亦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採購契約條款在卷足稽。亦即兩造就本件訴訟早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原告以非合意管轄法院之本院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而向本院起訴,顯然有違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足採。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