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3號

原告
功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森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18日訂立森澤山上預拌混凝土系統3M低塔設備新建工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0 元,原告經委請訴外人惠臻企業社施作並在94年11月15日安裝完成,被告應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第2 期工程款6,000,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定金7,500,000 元,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完成約定之第2 期工程,其報酬請求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第26期工程款之義務,因第2 期工程雖已搭建安裝成形,惟與約定內容尚有①石庫之總容積不符約定所需之一千立方公尺②石庫未依約定覆蓋木底座,致石庫無法固定③石庫結構扭曲,影嚮結構安全④H 型鋼寬度不足⑤拌合機底座未固定、藥劑計量桶裝置歪斜、砂石進料皮帶運轉不正、砂石計量桶容積不足、水泥計量桶蓋口未能密合、空壓機及藥劑幫浦漏氣問題、配料馬達上未加蓋、運輸帶清洗設備,等多處不符,被告請求原告修改工作未獲置理,被告只得自行雇工補強之後勉強使用,原告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並有重大缺失,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遲延完工所生損害,又縱認為係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損害明細共1,189,483 元,被告非不得為抵銷抗辯;原告之施作應認為未完成工作,不符債之本旨,不發生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縱退步認為瑕疵修補問題,既未合於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未修補前,被告亦得拒絕支付報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2月18日訂有森澤山上預拌混凝土系統3M低塔設備新建之承攬工程合約,總工程款15,000,000元,並於合約第6條約定定金付總工程款50%、貨到工地安裝完成付總工程款40%、設備試車後60天付總工程款10%;被告僅給付定金7,500,000元。

㈡上開工程原告已於94年12月4日為被告安裝試俥。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因安裝結果工作物與約定內容不符,有①石庫之總容積不符約定所需1,000立方公尺②石庫未依約定覆蓋土木底座致石庫無法固定③石庫結構扭曲,影響結構安全④H型鋼寬度不足⑤拌合機底座未固定、藥劑計量桶裝置歪斜⑥砂石進料皮帶運轉不正⑦砂石計量桶容積不足⑧水泥計量桶蓋口未能密合⑨空壓機及藥劑幫浦漏氣⑩配料馬達上未加蓋⑪運輸帶清洗設備等缺失;故原告之施作不符合債之本旨,工作不能認為完成,依承攬報酬後付主義及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的規定,被告並無給付第2 期承攬報酬之義務,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6,000,000 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系爭工作物能勉強運作,是否因被告自行修補之結果?

㈣給水幫浦是否有安裝,如果有安裝,是安裝1台或2台。

㈤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安裝結果工作物與約定內容不符,有①石庫之總容積不符約定所需1,000立方公尺②石庫未依約定覆蓋土木底座致石庫無法固定③石庫結構扭曲,影響結構安全④H型鋼寬度不足⑤拌合機底座未固定、藥劑計量桶裝置歪斜⑥砂石進料皮帶運轉不正⑦砂石計量桶容積不足⑧水泥計量桶蓋口未能密合⑨空壓機及藥劑幫浦漏氣⑩配料馬達上未加蓋⑪運輸帶清洗設備等缺失;故原告之施作不符合債之本旨,工作不能認為完成,依承攬報酬後付主義及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的規定,被告並無給付第2 期承攬報酬之義務,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為原則雖可認定;惟上開法條係屬任意法之規定,當事人如有特約時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故契約如約定報酬按各期完成工作給付者,定作人本應就該完成之工作給付全額之報酬。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⒈訂金付總工程款50% 。⒉貨到工地按裝完成付總工程款40% 。⒊設備試車後起算60天 (非乙方因素)付 總工程款10% 。」,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應認為原告於如已依約將工作物在工地安裝完成,即得請求第2 期40% 之工程款6,000,000 元至明。

⑵而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將工作物安裝於約定工地,並經試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95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狀、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即介紹人戊○○亦證稱「依照這樣字義相關所有機械設備必須送到指定的工地全部組裝完成就應該付款。」「上開瑕疵應該都是屬於試車完成後所發生的問題,依兩造合約約定應該都是屬於第3 期款要不要支付的問題,與第2 期款是否有關我不能判斷。」 (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已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完成「貨到工地按裝完成」之義務應可認定,被告即有依上開約定給付第2 期6,000,000 元工程款之義務,亦可認定。

⑶又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被告雖以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上開11項缺失之情,依上開說明,應屬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或兩造所約定第3 期工程款有無給付義務或是否原告應依合約第8 條約定負品質不符整修義務之範圍,被告不得以之做為無庸給付第2 期承攬報酬工程款之抗辯。況兩造合約第6 條第3 項就第3 期款項之支付期限係約定於設備試車後起算60天支付,亦有合約書可參,益證就第2 期款之支付係於安裝完成即應支付,否則何以約定試車後60天即應支付第3 期款。

㈡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6,000,000 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合約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就第2期款項之給付,係約定貨到工地按裝完成付總工程款40% ,係屬確定期限之債務應可認定,於安裝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以安裝完成次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並無理由,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催告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自受催告翌日之95年1 月17日起 (存證信函於95年1 月16日送達)始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工作物能勉強運作,是否因被告自行修補之結果?被告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應負給付第2期工程款6,000,00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列為爭點之工作物能勉強運作,是否因被告自行修補之結果,即無另為論述之必要 (是否可為同時履行抗辯或為抵銷抗辯,另列爭點論述如後)。

㈣給水幫浦是否有安裝,如果有安裝,是安裝1台或2台。被告雖以給水幫浦僅安裝1 台或未安裝為抗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記載用水幫浦1 台,況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乙○○到庭證稱於施工過程被告方面幾乎每天都有人在現場之事實 (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亦到庭陳稱「我是公司的承辦人員,由我來解釋。94年12月20日左右試車的,當天有會同惠臻企業社、戊○○、乙○○一起試車,當天我放入砂石試車,工作物石庫結構扭曲,試完車我有跟另2 人說有問題,他們也都知道,沒試車前我就曾經要求原告來修補,但一直沒有來修補,現在工作物雖然有在使用,但是很勉強。試完車當天並沒有做任何書面紀錄,我只是口頭要求原告來修補。」 (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既自施工過程均派員在場,且並會同試車,如有給水幫浦未依約定安裝之情,豈有未為任何爭執,迄原告請求給付第2 期工程款之本件訴訟繫屬中始為爭執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合常理,並無理由。

㈤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定作人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為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系爭工作物安裝後雖確有部分瑕疵,惟其中部分瑕疵原告已找人修補完成、其餘則被告自行補強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是被告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僱工修補,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能對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故其以此對原告之修補費用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不足採。被告雖以曾口頭催原告修補,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⑵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第2 期6,000,000 元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就上開11項瑕疵是否存在,係工程完工後原告是否負有修補義務之問題,並非與給付第2 期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⑶況工程完工試車完成後,被告從未為任何催告或修補之要求,迄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後,始以工程有多項瑕疵為由而拒不付款,所辯亦與常理不符,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0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