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己○○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銘育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曾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力特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依契約書第4 絛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5元,概估總金額約計1,750,000 元,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施作面積為52,964平方公尺,另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增加工地點工為106 人次,總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118,740 元(52,964*35+106*2,500 =2,118,740) 。詎被告卻僅給付施作41,57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計1,455,265 元,尚有663,475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3,475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向業主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承作,工程名稱為「力特光電南科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其中「鋼承鈑工程」分為廠房北區與廠房南區而分別轉包施工。被告是向榮重公司承包北區之「鋼承鈑」工程,再轉發包給原告,施工範圍即各樓層扣除鋼柱、鋼樑等結構體以外之「樓層鋪面」。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樓板平面圖」為南區之工程圖說,並非被告承攬而轉包給原告之廠房北區工承圖說。又原告上開計算施作面積之方式,顯係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基準,並非依實際鋪設面積為基準,與兩造約定不合。其次被告所計算之施工面積48,138平方公尺,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尚包括由被告僱工支援施作(點工)之面積,故此非由原告施作,或由被告僱工支援施作(點工)之面積,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之。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另有將業主變更及修改所增加之額外工資計入,卻未將被告代付購買機具價款、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代為僱工支援施工(點工)之工資、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另行發包之工程頂樓部分工程款、原告代被告支付營繕工程保險費與勞保費及因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各項金額扣除。是於扣除後,原告尚應欠被告20,254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包「力特光電南科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北區之「 鋼承板工程」,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依實鋪面積計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 (二)本工程因業主變更及修改,增加工程費 265,000元。 (三)原告為施作本工程,購買離子切割機及銲條等施工材料,由被告墊付價款52,000元。 (四)被告為原告代付營繕工程保險費22,000元及原告員工勞保費13,76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關於原告施作面積之計算,應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準?抑以實際鋪設面積為準?(即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等無需鋪設部分之面積,是否列入計價面積?) (二)原告施工期間,是否因進度遲延而有由被告點工支援之必要?點工工資若干? (三)頂樓鋼承板鋪設工程,是否由被告另行發包一部分給丙○○施作?工程款若干? (四)業主榮重鋼構公司對被告扣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自原告應收款中扣除? (五)被告墊付之離子切割機價款、營繕工程保險費、原告員工勞保費,原告是否已清償?是否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六)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若干? (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關於原告施作面積之計算,應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準?抑以實際鋪設面積為準?(即樑柱、樓梯間、電梯間等無需鋪設部分之面積,是否列入計價面積?)」之判斷: (一)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4 條規定:「工程總價:本工程採實作實算,DECK依實鋪面積計價,合約單價35/ ㎡,概估總價金約1,750,000 (不含營業稅5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既已於合約書中約明,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之DECK為計算,則梁柱、樓梯間及電梯間等原告未實際施作之部分,依約自不應計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三)再參酌亦有前往系爭工地點工之證人丙○○及甲○○所證述之情節,亦均係針對鋪設之範圍實作實算(本院卷第157 、159 頁),且證人2 人與兩造間均無任何關係,所述應可採信,益徵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應以被告抗辯之實作實算為是。 六、本院有關爭點二:「原告施工期間,是否因進度遲延而有由被告點工支援之必要?點工工資若干?」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5 款約定:「若乙方因故以致工期延誤經甲方提出三日內未回應時,甲方有權另行發包施作,所衍生之費用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查,是若原告(即乙方)有工程延誤未改善之情事,被告(即甲方)當可另行發包,並將衍生之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又有關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有進度遲延一事,業據證人即榮重公司員工陳昭明到庭證述:伊是在辦公室上班,工地主任多次打電話表示被告出工不足,故伊才打電話要求被告加派人手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進度遲延之情事。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於經榮重公司多次告知有遲延情事及出工不足之情形時,即自行點工加快工程進度,且原告亦未即時向被告表示異議,足見被告當時所為之點工,確有必要性,並合於上開契約約定,是被告因而點工之工資,即可依約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二)有關被告點工之情形,係由丙○○點工17日,鋪設範圍為2 樓、3 樓及頂樓,每平方公尺47元,實作實算,日薪為2,500 元,共計42,500元(本院卷第157 頁);由甲○○點工19日,鋪設範圍為2 樓、3 樓、4 樓及頂樓,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47元,日薪為2,500 元,共計47,500元(本院卷第159-160 頁);由榮重公司工地主任委託庚○○派3 人點工8 日,計24人次,每人日薪為2, 500元,共計6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75 頁);戊○○點工約一個月,工作範圍是針對全樓層的樓地板收尾,日薪為2,500 元等各情,業據證人丙○○、甲○○、庚○○、戊○○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28頁)記載:「榮23I +駱17I +生19I +佳奇24 I=83X2500 =207500元」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證述曾經前往系爭工程點工之情形為真。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以致由被告點工83人次,並支出工資207,500 元(83*2,500 =207,500) ,應堪採信。 七、本院有關爭點三:「頂樓鋼承板鋪設工程,是否由被告另行發包一部分給丙○○施作?工程款若干?」之判斷: (一)有關頂樓部分工程,係由原告另發包予丙○○施作,施作之範圍為3,13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7元,工程款共計147,157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及甲○○證述如上,核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二)雖證人黃騰龍及張玉輝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樓地板部分全部都由原告所施作。惟渠二人分別為原告之妻舅及員工,非無偏頗之虞,且其二人對於施作當時,頂樓樓地板是否已施作部分之陳述,即有不符之處,並僅泛稱系爭工程樓地板面積均係由原告所施作,且與證人丙○○、甲○○生二人所證不符,是其二人所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頂樓有部分係由證人丙○○所施作,工程款計為147,157 元一事,足信為真實。 八、本院有關爭點四:「業主榮重鋼構公司對被告扣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自原告應收款中扣除?」之判斷: (一)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樓板打石及RC切除、樓板延伸補灌RC及樓板鋼筋植筋不當,而遭榮重公司分別扣款14,300、10,000、7,828 ;因工程樓板清潔費及周遭環境清潔費用,而遭榮重公司扣款25,000、1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昭明到庭證述:因為榮重公司與下包之合約有約定,工地清潔及施工錯誤時,應由下包負擔,故若有上開情形,榮重公司即會扣款,扣款金額是依合約金額及出工數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承包之工程,確有因上開事由而由被告負擔或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60-16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申議書6 份(本卷卷第96-101頁),記載被告遭扣款之事由及數額,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二)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8 款約定,原告於樓層施工完成時,應將剩餘材料及雜物清除;依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竣工後,應負保固責任,保固所承攬之施工,若有移位、破損、坍塌及其他損壞,應由原告負責維修或由被告自行維修後,向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是若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被告即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確有因前述施工不當及未清潔工地而使被告遭榮重公司扣款共計67,128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對上開遭扣款之數額負責,應為可採。 九、本院有關爭點五:「被告墊付之離子切割機價款、營繕工程保險費、原告員工勞保費,原告是否已清償?是否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抗辯原告為施作本工程,所購買離子切割機及銲條等施工材料,先由被告墊付價款52,000元,及由被告為原告代付營繕工程保險費22,000元與原告員工勞工保險費13,762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有關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應投保工程保險一事,已於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7 條所約定,是原告本應依約投保,卻違約未投保即先行開工,因而由被告投保並支付保險費,自屬因原告給付不完全造成被告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應有理由。另離子切割機價款等施工材料與原告員工之勞工保險費用,本即應由原告(即承攬人及僱用人)負擔,是被告於先行借支原告52,000元之款項及代原告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費後,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亦有理由。 (三)雖原告主張已清償上開各款項,惟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購買施工材料款52,000 元 、營繕工程保險費22,000元及原告員工勞工保險費13,762元,為有理由。 十、本院有關爭點六:「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若干?」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二)有關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455,26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之聲請狀及95年1 月13日準備書狀中載明,業已自認。雖原告事後否認此一事實,而欲撤銷自認,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亦不同意,是原告自不得撤銷其自認。另被告對於曾經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則有提出匯款記錄及票據共計1,437, 500元為證,雖與上開被告自認之事實有17,766元之差距,惟相較原告空言撤銷自認之情形下,仍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曾經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應為1,455,265 元 十一、本院有關爭點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何?」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係為48,13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樓地板工程圖說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系爭工程,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地板計算工程款,業如前述,是依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35元之單價,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即為1,684,830 元,另加上業主變更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265,000 ,則原告共計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949,830 元。 (二)而被告先前所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1,455,265 元,且被告抗辯所可扣除之款項,共計509,574 元(207,500+147,157+67,128+52,000+22,000+13,762+67,128=509,547) ,均如上述。從而,於扣除上開已支付之工程款及扣款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業已為負數(1,949,830-1,455,265-509,547 =-14,928)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63,475 元,即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業經給付部分工程款及依約可扣除之工程款後,被告已無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承攬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3,457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十三、本件原告之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