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4號
- 原告
-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 被告
- 東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元,及自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義大醫院有眷宿舍14樓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乃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將配電盤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攬,原告同時交付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另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 月30日交付配電盤予原告,惟被告屆期竟未依約交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置理,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1 份、支票2 紙、收據、催告函及招領通知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被告未依約於95年3 月30日交付配電盤予原告,經原告按其營業處所發送催告信函,先於同年4 月4 日送達,嗣於同年4 月6 日再次送達均未果,乃於同年4 月13日通知招領,於同年4 月25日逾期招領退回,此有前開招領通知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發送之催告函既已達到被告,自已發生催告履行之法律效果,被告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 ├─────┼────────────┤ │ 票號 │ FAZ0000000 │ ├─────┼────────────┤ │ 發票日 │ 95年4月30 │ ├─────┼────────────┤ │ 金額 │ 700,000元 │ ├─────┼────────────┤ │ 付款銀行 │ 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 │ ├─────┼────────────┤ │ 帳號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