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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柯彩燕

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8

原告
育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開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商學院教學大樓模板工程發包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所涉之訴訟,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曾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即明,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發包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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