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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
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058元,而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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