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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告
鼎力藝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協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部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簽訂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於債權人提起上揭訴訟對第三人求償時,仍得拘束債權人。

三、本件原告因聲請本院扣押訴外人叡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叡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但被告均對此聲明異議,表示並無債權存在,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惟訴外人叡谷公司與被告間各別所訂立「菁英會館屏二分館金屬門設備工程」、「高雄楠梓菁英會館硫化銅門及甲種防火門」兩工程契約,均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事項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兩合約書附卷足稽。參照前揭意旨,原告所提訴訟性質既屬代位叡谷公司行使其上開工程款債權之請求,自應受上開合意內容所拘束,而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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