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庚○○ 丁○○ 戊○○ 己○○ 壬○○ 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於民國89年3 月7 日承攬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岩灣新村工程)後,將岩灣新村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力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893,675元。被告丙○○為被告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就前述岩灣新村工程與營建署官員勾結賄賂、偷工減料致生弊案,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查封系爭工程工地,系爭工程遂於91年4 月23日停工,力盛公司因而無法將剩餘之20%工程繼續施作完成。被告丙○○因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嗣後岩灣新村工程復工時,被告合建公司亦未通知力盛公司復工。93年2 月24日營建署於終止與與被告合建公司之承攬契約,改由訴外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接續承攬施作。被告丙○○因勾串賄賂及偷工減料之不法行為,致系爭工程工地遭查封,使力盛公司未能完成施工,而受有未能領取剩餘工程款8,825,675 元之損害(約定工程總價23,893,675扣除已領工程款15,068,000,尚餘8,825,675 元之工程款未領取)。被告丙○○前述行為,顯已侵害力盛公司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既為被告合建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則被告合建公司對於力盛公司上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因被告合建公司控管不當、偷工減料,及行賄官員等行為而遭偵審,導致系爭工程於遭查封,力盛公司因而被迫停工。力盛公司當時工程已完成約80﹪,因被告合建公司之過失致無法繼續施作完工,依民法第267 條、第260 條、第263 條之規定,力盛公司仍得請求全部承攬報酬(之給付,是就上開未領之剩餘工程款8,825,675 元,被告合建公司仍負給付之義務。 (三)又系爭工程雖未全部完工,惟工程已進行至80%,大部分均已完工,且大部分之材料款、工人薪資及教育費用均已支出,況停工期間,因不知何時復工,等待期間仍須安置泰勞並發給薪水,故力盛公司並無減省之費用。又查,本件工程利潤約為總承攬金額之百分之20,另加計工程款管理費用5 %,即為力盛公司於本工程中所應得之利潤5,973,419 元(00000000×25%=5,973, 419)。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請求力盛公司之全部工程款之主張為無理由。惟力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持續施作至91年4 月22日,僅領款至91年3 月31日,尚有22天之工程款未領,故力盛公司有22天之工程承攬報酬之損害。如依完工比例計算用全部工程款乘以累計工作天數之比例,力盛公司至91年4 月22日應得領取共計(00000000×626/810 =00000000)18,398,130元,扣除已領取之15,068,000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共計3,330,130 元得向被告合建公司請求。若依被告所提力盛公司甲乙基地結算資料,載明力盛公司實作完成項目,而甲基地301675元皆已領取完畢,乙基地至91年4 月22日止應領取19,775,140元,尚有4,707,140 元(00000000-00000000 =4,707,140) 未領取,故力盛公司自91年3 月31日至91年4 月22日至少應可領取4,707, 140元報酬。 (五)又力盛公司除前述未能施作部分之剩餘工程款外,就已施作之部分,尚有保留款債權1,506,800 元(計算式:保留款為已領之工程款15,068,000元之10%,即1,506,800 元)未領。本件工程於91年4 月23日非因力盛公司之過失而被迫停工,業主營建署於復工後,亦於93年2 月24日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晉欣公司承攬,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關係即已終止,與力盛公司之契約關係亦已終止。且本件工程早已完工,力盛公司自得依其與被告合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工程慣例,與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建公司將預扣之保留款1,506,800 元返還予力盛公司。 (六)力盛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遂將前述未領之泥作工程款(含保留款)共計10,332,475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267 條、第260 條、第263 條、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825,675 元及保留款1,506,800 元,爰聲明訴請判決:㈠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8,825,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2 月間曾受讓力盛公司對被告合建公司之其他3 筆共計超過1 千萬元之債權,且力盛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曾於另案證述為償還渠等對於原告所借貸之500 萬元債務,遂將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在已受讓前之1 千萬元債權之情形下,未能提出債權讓與資料,則原告與力盛公司是否有實質之債權讓與事實,誠屬可議。 (二)被告合建公司於91年10月27日復工前,曾於同年9 月25日、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力盛公司復工,但力盛公司均拒絕簽收且未予任何回應,合建公司遂委請訴外人周溫純接續完成力盛公司所剩餘之工程進度,所支出之費用尚高於原定費用,是力盛公司就剩餘部分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三)力盛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邱文明,亦同時擔任岩灣新村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與營建署官員勾結,致被告丙○○遭牽連於弊案之中,導致系爭工程遭查封而停工,邱文明實應負全責,被告丙○○與合建公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原告未能證明力盛公司確有於91年4 月間施工22日,是其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否認力盛公司有保留款1,506,800 元尚未領取。又縱認未領之保留款為1,506,800 元,然力盛公司經被告合建公司催告後,未遵其指示復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2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合建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將未付款項視同保證金沒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保留款。 (六)縱認原告之前述工程款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留款請求權存在,惟力盛公司本得於91年4 月23日停工後或同年10月27日復工後,即得向被告請求,原告遲至95年1 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 (七)力盛公司曾於施作模板工程期間,故意浮報施作坪數,向被告合建公司超領工程款共計11,515,297元。此外,力盛公司於承作泥作工程期間,尚積欠合建公司1,256,784 元,故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八)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營建署發包之岩灣新村工程,由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於89年3 月7 日得標承攬,被告合建公司將泥作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力盛有限公司。 (二)力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明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邱文明與合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因系爭工程發生弊案,事後均遭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丙○○犯行賄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判處邱文明犯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三)岩灣新村工程因發生弊案,於91年4 月23日因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封而被迫停工。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7日復工,力盛公司於復工後並無施作。 (四)營建署於93年2 月24日終止與被告合建公司之承攬契約,將岩灣新村工程交由晉欣公司繼續承作。 (五)訴外人力盛公司同意將其承攬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共計10,332,475元整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於94年3 月3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程序。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力盛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所生債權讓與原告? (二)力盛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 825,675元? (三)力盛公司得否請求給付其於停工前已施作,但尚未請款之91年4月份之22日工程款? (四)力盛公司得否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保留款1,506,800 元? 五、本院判斷: (一)力盛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所生債權讓與原告? ⒈按債權讓與之性質為準物權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即成為新債權人,而與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無關。然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仍以所讓與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如所讓與之債權不存在,即欠缺讓與之客體,受讓人自無從取得讓與人所無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力盛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合建公司之泥作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後續承攬、分配及求償等相關利益,無條件讓渡予原告全權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及債權讓渡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 頁 ),是力盛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質債權讓與事實等情,尚無可採。然力盛公司是否因系爭工程確有對於被告合建公司及丙○○享有原告所主張之⑴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8,825,675 元,及⑵依契約關係請求保留款1,506,800 元之債權,則屬二事,尚難逕依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予以認定。 (二)力盛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825,675元? ⒈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被害人所受之權利侵害,與加害人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以加害人對於權利侵害之結果,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而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將因其行為而遭受損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且亦以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行為確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並未確實預見該損害結果,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多僅能於行為人對該損害有認識之可能性時,認為其具有過失而已。此時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5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個人權益之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為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就前述岩灣新村工程與營建署官員勾結賄賂、偷工減料致生弊案,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查封系爭工程工地進行鑑定,系爭工程遂於91年4 月23日停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察院彈劾案文節錄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816 號、第841 號、第1223號起訴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書為證,且經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坦承犯罪而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因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為保存證據而查封工地所致,尚非直接因被告丙○○之刑事不法行為而發生。況系爭工程雖發生工地遭查封進行鑑定之事實,然並不直接影響力盛公司與合建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私法上效力及力盛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被告丙○○行賄官員,係為避免其偷工減料之情遭舉發所為,亦經前述刑事判決審認無誤,是其行為當時,對於其犯行曝光而導致停工造成力盛公司損失之結果,客觀上當無預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前述刑事不法行為係侵害力盛公司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力盛公司等語,尚無可採。末查:被告丙○○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所違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前者係以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公正廉潔性為保護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後者雖係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然保護之對象仍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人(該案之被害人為受詐欺而發給工程監造費用之國防部),並非因停工而間接受影響之力盛公司甚明。 ⑶況系爭工程於91年4 月23日停工進行鑑定後,同年10月27日被告合建公司即為復工,迄至93年2 月24日,始因合建公司財務困難,由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終止契約,改由晉欣公司繼續施作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是力盛公司並非不得於91年10月復工後,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以向合建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從而力盛公司為繼續施工並取得工程款,與前述被告丙○○之行賄犯行之間,即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前述刑事不法行為,對於力盛公司而言,既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力盛公司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之權,縱被告丙○○為被告合建公司之代表人,力盛公司亦無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合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權。 ⒉ 契約關係部分(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民法第267 條、第260 條、第263 條之規定): ⑴原告主張:本件岩灣新村工程因被告合建公司控管不當、偷工減料,及行賄官員等行為而遭偵審,導致系爭工程遭查封因而被迫停工,故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合建公司之過失致無法繼續施作完工,依民法第267 條、第260 條、第 263 條及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力盛公司仍得請求全部承攬報酬等語,惟按:民法第267 條規定雙契約若有可歸責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仍得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而已,是民法第267 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該條為契約上給付之請求,顯有誤會,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力盛公司與合建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債務人本身就其給付不能為可歸責,且經債權人終止契約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法人者,其依法所登記之營業所,即為該法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賴以進行法律行為之中心地。若法人之營業所於登記上及實質上均設於該處,債權人或債務人向該法人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時,自應以該住所地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地。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法人之營業所,縱因無人簽收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表意人之原因而退回,依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認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始為合理。蓋法人之營業所於登記上及實質上既均設於某地,則此時法人之營業所既非不明,即與民法第97條之要件不符,其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若該法人基於惡意拒收文件,或因其他非可歸責於表意人之事由,致無人得受領意思表示,將使其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遭受妨害。故於法人營業所所生事實上無法送達之風險,既係由該法人之住所選定而生,即應由該法人自行承擔,始符法理。 ⑶經查:岩灣新村工程雖於91年4 月23日經檢察官查封鑑定,然已於91年9 月鑑定完畢,被告合建公司於91年9 月間收受營建署函送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於同年月18日與承包商討論復工事宜,並向營建署表示同意於91年10月20日前復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建署函文、復工後續事宜協調會議記錄及被告合建公司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合建公司並於91年9 月25日、同年10月4 日2 度以存證信函,寄達力盛公司所登記之營業所即「台南縣歸仁鄉○○村○○○路2 段162 號1 樓」,通知力盛公司參與協調復工事宜,並載明「逾期本合約逕行解除」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雙掛號回證及掛號函件收據各2 件為證(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上開掛號函件雖均已「遷移」為由而遭退回,惟查力盛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即係設於該址,並未變更,此有力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迄至原告與力盛公司請求公證本件債權讓渡同意書時,於公證書上所陳報及於債權讓渡書中所記載之營業所亦均為上址,此有公證書及債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又力盛公司之原負責人邱文明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5號侵占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力盛公司確係設址於上開登記營業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6 頁)。是被告抗辯力盛公司仍設上址,91年9 月及10月間係故意拒收被告之存證信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合建公司既已存證信函寄達力盛公司營業所通知復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上開信函以遷移為由遭退回,此項意思表示未能確實送達之風險,亦應由力盛公司承擔,而應認為該項通知已到達力盛公司,並已發生通知效力。原告主張陳稱力盛公司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該通知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合建公司既已於91年10 月4 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若被告未於3 日內與合建公司協調契約之履行,逾期本合約逕行解除等語(本院卷第73頁),縱其不符契約所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衡之定作人依法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至是否應對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於契約終止之效力無影響),核其解消契約效力之真意,亦已含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在內無誤。而依國內郵政投遞實務觀之,上開91年10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常可於翌日(即91年10月5 日)到達收件人處,此為公知之事實。而力盛公司從未與被告合建公司協商復工事宜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存證信函中所定之3 日期限,應於91年10月9 日零時屆滿(91年10月5 日為始日,依法不算入),本件承攬契約應認為已於91年10月9 日終止。 ⑶力盛公司與合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經終止,即無再依承攬契約關係,就尚未施作部分請求給付報酬之權。是原告主張受讓自力盛公司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825,675 元,尚屬無據。 ⑷原告雖又主張力盛公司依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請求上開工程款8,825,675 元等語。惟按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係指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債務人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契約而受影響之意,是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系爭工程停工之給付不能,力盛公司係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並非債權人。不論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何方當事人,均僅生力盛公司是否免為給付及是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問題,殊無因自己之給付不能而有得請求合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力盛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合建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其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825,675 元,亦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合建公司為同額之請求。(三)力盛公司得否請求給付其於停工前已施作,但尚未請款之22日工程款?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即應依上開規定起算其消滅時效。 ⑵原告主張力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持續施作至91年4 月22日,然僅領款至91年3 月31日,尚有22天之工程款未領,依完工比例計算至91年4 月22日,尚有3,330,130 元之承攬報酬尚未領取等語。惟查:力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款約定:「每月15日、30日送請款單至工地。20日、5 日付款,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付款90%」等語,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 頁),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力盛公司關於91年4 月間施作之工程款,應於91年4 月15日、同年月30日以請款單向被告合建公司請求給付,縱系爭工程之工地遭檢察官依法查封並因而停工,亦僅為被告合建公司事實上能否給付之問題而已,尚非力盛公司行使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是力盛公司上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起算。惟查:原告於94年2 月24日自力盛公司受讓上開報酬請求權後,於95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被告合建公司給付前述91年4 月間之工程款債權,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是縱認原告關於力盛公司確有於91年4 月間施作22日,且該部分之工程款為3,330,130 元之主張為真,其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合建公司以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四)力盛公司得否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保留款1,506,800 元? ⒈查力盛公司未依被告合建公司之通知,與被告合建公司協調復工事宜,雖如前述,然此尚與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不按公司排定之進度順序施工」及「不聽甲方指示進場施工,連續三次通知均未理會甲方」之情不同,是被告合建公司抗辯其得依該條規定將未估驗及未付之款項視同保證金沒收等語,尚無可採。 ⒉又力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款雖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10%等語,然如承攬契約未經完全履行而提前終止,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於終止時進行結算,是解釋上應以契約終止時為得請求此項保留款之時點,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於契約終止時開始起算。惟力盛公司與被告合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於91年10月9 日終止,業如前述。而力盛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性質上為報酬請求權,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69頁),則其消滅時效亦為2 年。原告自力盛公司受讓保留款請求權後,於95年1 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合建公司給付保留款1,506,800 元,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合建公司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五)被告既得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保留款,則其未為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於法顯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力盛公司既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 825,675元,則原告即無從依債權讓與而對被告合建公司及被告丙○○取得此部分之請求權。又力盛公司就其於停工前已施作,但尚未請款之22日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被告合建公司所拒絕給付,則縱原告自力盛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合建公司自仍得以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對抗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