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盧正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3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即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720,000元,承攬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被告)承辦之「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膜構風雨球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乙○○建築師規劃、設計與監造,業由原告於94年10月14 日 全部施工完畢(93年5 月31日開工),並於94年12月22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在案(工程結算總價金: 23,961,766元,內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41,766 元)。惟因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內關於: ⒈「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部分,其單價分析表係載明:「彩色壓克力基材每平方公尺0.50公斤,彩色壓克力面材每平方公尺0.30公斤。」,然依其工程圖說則要求:「彩色壓克力基材每平方公尺每道用量0.50公斤,重覆6 道施工,共需每平方公尺3 公斤,彩色壓克力面材每平方公尺每道用量0.30公斤,重覆6 道施工,共需每平方公尺1.8 公斤。」。是系爭工程關於「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之工程契約價款,即因短漏計施工數量5 倍,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分項單價計算結果,共計短漏計此部分之工程款達2,475,210 元。 ⒉「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施工項目部分,依其單價分析表計算結果,合計此部分工程款為110,489.4 元,然依其工程圖說計算果則需高達9 倍之多,其工程款應為999,089 元,共計短漏計此部分之工程款達888,600 元。 ㈡上開短漏計工程款共計3,363,810 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價金3,297,105 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10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有於93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承攬系爭工程即「「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膜構風雨球場新建工程」之施工等事實,不為爭執,惟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其單價分析表所載:「彩色壓克力基材」及「彩色壓克力面材」之數量與單價係屬誤載,正確數量及單價應為:「彩色壓克力基材」數量應為3 公斤、單價應為47.637元;另「彩色壓克力面材」數量應為1.8 公斤、單價應為46.5元,業據規劃、設計與監造之乙○○建築師於施工過程中函覆明確在卷。另系爭工程內「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施工項目,係屬假設工程,原告完工後即應拆除並可重覆使用;且該施工項目係包含於「屋頂薄膜工程」施工項目內,該「屋頂薄膜工程」施工項目原告之投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較系爭工程契約單價4193.1元為低,足認「屋頂薄膜工程」施工項目工程契約單價4193.1元尚屬合理。再本件工程施工已全部施作完畢,並會同原告驗收結算及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原告於事後再起本件給付工程款3,297,105 元,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3年5 月3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以23,720, 000 元承攬被告承辦之「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約膜構風雨球場新建工程」之施工,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乙○○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已於94年10月14日完工(93年5 月31日開工)、94年12月22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在案(工程結算總價金:23,961,766元,含變更設計增加:241,766 元)。 ⒉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其單價分析表載明:「彩色壓克力基材每平方公尺0.50公斤,彩色壓克力面材每平方公尺0.30公斤。」,惟依其工程圖說則要求:「彩色壓克力基材每道用量0.50公斤,重覆6 道施工,共需3 公斤,彩色壓克力面材每道用量0.30公斤,重覆6 道施工,共需1.8 公斤。」。 ⒊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其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量及單價,業據設計監造之乙○○建築師,於94年10月24日以陳師建字第9410241 號函,修正為:「分項工程『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之單價分析表中所載『彩色壓克力基材』及『彩色壓克力面材』,其數量應分別為3 ㎏/ ㎡、1.8 ㎏/ ㎡,單價分別為47.637元/ ㎡、46.5 元/㎡,且該分項工程之單價為320.2 元/ ㎡;本所誤植為0.50㎏/ ㎡、0.30㎏/ ㎡,單價分別為285.82元/㎡ 、279.02元/ ㎡,惟該分項工程之單價不變,仍為320.2 元/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部分,被告短計工程款2,475,210 元,「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部分,被告短計888,600 元,共短計工程款3,363,180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條款之約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105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3 日簽訂被告承辦之系爭工程即「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膜構風雨球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系爭工程已於94年10月14日全部施工完畢,並於94年12月22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書」等副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等施工項目,各短計工程款2,475,210 元、888,600 元,合計短計工程款3,363,180 元,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再給付原告3,297,105 元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兩造整理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部分,被告短計工程款2,475,210 元,「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部分,被告短計888,600 元,計短計工程款3,363,180 元,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105 元,有無理由?兩造既就上開爭點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亦有明文約定,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部分,被告短計工程款2,475,210 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再給付原告2,419,553 元(與下述877,552 元合計為3,297,105 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載明:「彩色壓克力基材每平方公尺0.50公斤,彩色壓克力面材每平方公尺0.30公斤。」,惟依其工程圖說則要求:「彩色壓克力基材每道用量0. 50 公斤,重覆6 道施工,共需3 公斤,彩色壓克力面材每道用量0.30公斤,重覆6 道施工,需1.8 公斤。」,是系爭工程關於「12道壓克力球場地」施工項目之工程契約價款,即因漏計施工數量5 倍,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分項單價計算結果,共計短計此部分之工程款2,475,210 元等前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各1份附券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其單價分析表所載:「彩色壓克力基材」及「彩色壓克力面」之數量與單價係屬誤載,正確數量及單價應為:「彩色壓克力基材」數量應為3 公斤、單價應為47.637元;另「彩色壓克力面材」數量應為1.8 公斤、單價應為46.5元,業據規劃、設計與監造之乙○○建築師於施工過程中修正為:「分項工程『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之單價分析表中所載『彩色壓克力基材』及『彩色壓克力面材』,其數量應分別為3 ㎏/ ㎡、1.8 ㎏/ ㎡,單價分別為47.637元/ ㎡、46.5元/ ㎡,且該分項工程之單價為320.2 元/ ㎡;本所誤植為0.50㎏/ ㎡、0.30㎏/ ㎡,單價分別為285.82元/ ㎡、279.02元/ ㎡,惟該分項工程之單價不變,仍為320.2 元/ ㎡。」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之乙○○建築師於94年10月24日以陳師建字第9410241 號函文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5頁),及據被告所舉證人即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之乙○○建築師到庭證述:「系爭工程依照工程圖說所載,有關彩色壓克力基材每道用量 0.5 公斤、0.3 公斤,各須重復6 道施工當初編寫設計圖說時確實載明須重複施工各6 道、詳細價目表也是寫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但是於單價分析表上當時事務所人員誤把該表單價×6 ,其實是要單價數量表上×6 , 整體來說並沒有影響到得標廠商的權益,原告不應該再要求增加給付價金。施工中原告有提出反應,我當時有還原事實,把單價誤×6 部分再÷以6 ,並將6 ×在數量上面 ,同時有發函給被告由被告轉發文給原告。」,「一、我們並沒有調整詳細項目表的單價,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每米平方一直都是320.2 元,我們並無調整,本件這個部分不是計算錯誤,而是打字錯誤所致,而且最後結果不會影響本件工程之計價,本件工程約二千萬元圖說文字如此龐大,文字上的繕打錯誤,是有可能發生的。爭議過程中,我們有去訪價三家,12道壓克力地坪的報價也在30 0元至330 元之間(捷倫工程有限公司、詮聯工程有限公司、太隆興業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二、設計的過程中先有圖說、設計圖說,完成發包圖,編列詳細項目表,最後在有一些再加上單價分析表來做單價分析參考使用,所以基本上他是一個分析參考使用的資料,我們有很多的項目是沒有單價分析表,所以那時候單價分析表是提供給業主作參考跟分析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乙○○上開證述,亦據提出其向施作本項塗料之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訪價資料1 份(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附卷,用以證明12道壓克力地坪的單價也在300 元至330 元之間,及系爭契約有關「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單價分析表所載:「彩色壓克力基材每平方公尺0.50公斤,彩色壓克力面材每平方公尺0.30公斤。」等文字,確係文字上的繕打錯誤。是依上開證人乙○○所提附卷之資料及其證詞以觀,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關「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其分項工程之單價為320.2 元/ ㎡並無變更,而其單價分析表中所載『彩色壓克力基材』及『彩色壓克力面材』,其數量為0.50㎏/ ㎡、0.30㎏/ ㎡,單價分別為285.82元/ ㎡、279.02元/ ㎡等文字,確係屬文字之誤載等情,應堪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本件工程在辦理驗收、結算及付款時,即屢向被告表達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等2 項施工項目,有短計工程款情事,經兩造及設計監造之乙○○建築師為此召開協調會,原告曾放棄其他5 項短計、漏計工程款之請求權利,始獲被告允諾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及付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曾2 次發函予被告請求重新檢討各項漏、短計之工程款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函文,其後亦經被告召開有關數量爭議之協調會事宜之函文2 份及協調會議紀錄1 份(詳本院卷51頁至第55頁,即原證8 、9) 為憑,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原證9 即兩造於95年1 月19日召開有關數量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於該協調會中業經系爭設計、規劃及監造之乙○○建築師陳明:「有關原告所保留爭議項目:⑴壓克力球場地坪單價部分,經本所(即乙○○建築師事務所)市調訪價結果,其價格介於300 -330 元/ ㎡之間,故工程之契約單價為320.2 元/ ㎡,為合理可施工之價格,而承商所提之施工單價為1,750 元/ ㎡,明顯不合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又乙○○建築師上開訪價之依據,亦據其提出曾向捷倫工程有限公司、詮聯工程有限公司、太隆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訪價資料,及提出原告施作本項塗料之供料商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訪價資料1 份,以證明12道壓克力地坪的單價也在300 元至330 元之間,是本件12道壓克力地坪之契約單價為320.2 元/ ㎡,為合理可施工之價格之事實,有前開料資料可稽,應堪信被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乙○○建築師證述12道壓克力地坪的契約單價為320.2 元/ ㎡,為合理可施工之價格,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約價計給...」,第5 條第2 款:「契約所附供乙方(即原告,下同)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 條第3 款:「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項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契約約定條款觀之,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23,720,000元總價金競價得標,事後因曾有變更設計工程款增加241,766 元,致系爭工程完工結驗收結算之總價金為23,961,766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附案之工程契約書、結算書等副本各1 份在案可稽。而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詳細價目表所列『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之每㎡單價為320.2 元,數量共計1,913 ㎡,及此部分之總價為612,543 元(詳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工程完工結算,被告亦係以此部分之總價為612,543 元結算給原告之事實,亦有卷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依合約規定結算給付完畢,應可採信。 ③原告固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之規定,契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依序為:契約條款、契約附加條款及決標文件、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順序,另上開採購契約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單價分析為決標文件之一;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說明內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亦同規定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依序為:契約書、開標(議價)記錄及決標記錄、投標書及其附件、補充說明、特定條款、圖說等順序(詳原15及原證16),是依上規定觀之,本件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之效力乃優先於設計圖說無疑。而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設計圖所載每平方公尺施作彩色壓克力基材3 公斤,彩色壓克力面材1.8 公斤,原告施作之數量並未高過於此等語,其顯然以工程圖之記載更改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已違反上開單價分析表之效力優先於設計圖說之規定等情。然查,原告所舉上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條款(詳本院卷第99頁,即原證15),係89 年2月15日經高市府第881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以高市府工公字第5459號函頒布,及自89年3 月1 日公告之案件開始適用,惟上開行政規章已於91年5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91年高市府工公字第910023984 號函頒布修正(詳本院卷第9 頁,即原證1) ,而依91年修正頒布之現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項有關契約文件及效力,已變更為:「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㈢涽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㈣大比率尺圖者優於小比率尺圖者。㈤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等語(詳本院卷第9 頁,原證1) 。是依上開原告引用之89年頒布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行政規定,於91年修正其內容後,已不再列有:決標文件(含本件之單價分析表)效力優於設計圖之優先順序規定,原告誤予援引不再有效適用之行政規章,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關於「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之工程契約價款,即因漏計施工數量5 倍,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分項單價計算結果,共計短計此部分之工程款2,475,210 元等前情,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及本院審理中,未據舉出上開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之施工單價及數量,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詳細價表所列每㎡單價為320.2 元,數量共計1,913 ㎡施工結果,確有漏短計施工數量及單價達5 倍之明確事證以實其說,依民事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尚屬無從得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有據。 ⑤依上說明,系爭工程關於「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其合理單價及數量,應確係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320.2 元/ ㎡及1,913 ㎡,要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有漏短計施工數量及單價達5 倍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 ⒊原告再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內S.1 條款之規定,本件不得由被告託言上開文字繕打錯誤,而令原告吸收數量暴增所致之工程物料、人工等損失等情(詳本院卷第77頁,原告所提95年12月27日準備㈡狀所載)。惟查,原告所引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內S.1 契約價格不得調整條款,係規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或電費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之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等內容,有原告所提上開條款文字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原證13)。然細繹上開條款文字內容,係規範承包商均不得以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等事由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主辦機關(即本件被告)之限制規定,且本件係因主辦機關所委託設計、規劃及監造之乙○○建築師於12道壓克力地坪施工項目單價分析表內部分文字有誤載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誤解法規規定所致,自屬無從據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有利證明。 ⒋承上調查,系爭工程內「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部分,其單價分析表所載:「彩色壓克力基材」及「彩色壓克力面材」之數量與單價,依乙○○建築師之證述與訪價,應確係屬誤載,其正確數量及單價應為:「彩色壓克力基材」數量應為3 公斤、單價應為47.637元;另「彩色壓克力面材」數量應為1.8 公斤、單價應為46.5元,即與其分項工程之單價不變相同,仍為320.2 元/ ㎡,而原告主張「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部分,被告短計工程款2,475,210 元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施工項目部分,被告短計工程款888,600 元,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再給付原告877,552 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施工項目部分,依「屋頂薄膜工程」施工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平方公尺含「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僅0.7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亦僅58.46 元(詳本院卷第18頁,原證6) ,依此計算結果此部分工程款為110,489.4 元,然依圖號A2-3、A3-2(詳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即原證7) 工程圖說所核計「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之施工範圍及數量計算結果,則需高達9 倍之多,其工程款應為999,089 元,共計短計此部分之工程款888,600 元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工程內「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施工項目,係屬假設工程,原告完工後即應拆除並可重覆使用;且該工項目係包含於「屋頂薄膜工程」施工項目內,該「屋頂薄膜工程」施工項目原告之投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較系爭工程契約單價4193.1元為低,足認「屋頂薄膜工程」施工項目工程契約單價4193 .1 元尚屬合理等前詞。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被告所舉證人乙○○,證人乙○○證稱:「(通常工程圖說是不會把鷹架(即本事件之施工架,下同)畫上去,通常是由施作廠商自行搭設鷹架,當時鷹架工程款編列的數量是參酌高雄醫學院膜構搭置的方式去評估,至於數量2,700 平方公尺是弧形全部的表面積,單價是由施工廠商自行寫投標,但實際搭設鷹架的方式,由施工廠商自行參酌。依我所知原告現在請求的金額比原本高了8 、9 倍。」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言詞辯筆錄),並據證人乙○○提出其所參酌高雄醫學院膜構搭置之方式照片2 幀(詳本院卷第74頁)為憑。惟原告就證人乙○○上開證詞,則再主張,原告施作屋頂薄膜工程,係以層疊搭鷹架的方式施工(詳本院卷第122 頁,原證19),而施作過程.業主(即被告)及監造人員(即乙○○建築師)每日監看工作進度,對此亦未表示意見,顯示已默許施工。」等語(詳原告所提96年5 月23日陳報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參以鷹架搭設之方式,本應由施工廠商自行依施工需要,而採取最經濟有效之方式處理,並非必然採取傳統層疊搭架方式搭設。又通常搭設鷹架僅屬假設工程,即施工過程所搭設之鷹架只需花費搭設之人力工資,至於鷹架材料則可於施工完畢後拆除並可重覆使用。是本件原告固依傳統型式以層疊搭架方式,搭設本件工程施作所需之施工專用架,然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搭設鷹架所需之人力成本,已超出依系爭工程「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施工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計算之工程款110,48 9.4元之事實供本院查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尚屬無從得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是原告空言主張如依圖號A2-3、A3-2工程圖說所核計「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之施工範圍及數量計算結果,則需工程款99 9,089元等情,堪認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㈣依上說明,系爭工程「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施工項目,其單價分析表中所載『彩色壓克力基材』及『彩色壓克力面材』,其數量為0.50㎏/ ㎡、0.30㎏/ ㎡,單價分別為285.82元/ ㎡、279.02元/ ㎡等文字,應確係屬文字之誤載,業據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乙○○建築師訪價證述明確在卷;復未據原告就其實際施作之結果,確有超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款612,543 元達5 倍,即共計短漏計工程款2,475,210 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又系爭工程「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施工項目,因施工鷹架之搭設係屬假設工程,只需花費搭設之人力工資,至於鷹架材料則可於施工完畢後拆除並可重覆使用,而原告本應採取最經濟有效之方式而非必然採取傳統層疊搭架方式搭設鷹架;復未據原告就其搭設所需之人力成本,已超出依系爭工程「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施工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計算之工程款110,489.4 元達9 倍,即共短漏計工程款達888,600 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實際施作結果,確有超出系爭工程「12道壓克力球場地坪」、「架空式膜展開專用施工架」等施工項目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工程款達3,363,810 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10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