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23日簽訂「廠房鋼架工程承攬合約書」、「天車工程承攬合約書」,另於94年3 月1 日簽訂「浪板/手推門(俟後更改為電動門)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廠房鋼架、天車工程、浪板電動門工程等施工。雙方並約定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經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12日、94年8 月29日、94年5 月12日施作完畢,依實作實算結果,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69,652 元,扣除原告同意之折讓款50,842元,尚應給付原告818,810 元(詳本院卷第125 頁),其詳如下: ①廠房鋼架工程部分完工金額為7,820,347.7 元(不含稅),被告,僅給付345,979 元(含稅),尚欠475,157 元未為給付(詳本院卷第136 頁、第150 頁)。 ②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完工金額為2,053,328 元(不含稅),被告就工程尾款20﹪共572,970 元(含尾款20﹪計410,666 元及未收追加款135,020 元共545,686 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為572,970 元),僅給付278,475 元,尚欠294,495 元未為給付(詳本院卷第142 頁、第151 頁)。③天車工程部分之完工金額為2,857,070 元(含追加款465,950 元), 此部分被告僅欠尾款100,000 元(含5 ﹪營業稅)未為給付(詳本院卷第147 頁、第151 頁)。 ㈡原告已於95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7 日內開具同額票款之支票以為支付,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合約書承攬,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800 元,及自催告函送達被告後7 日(即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兩造有於94年2 月23日簽訂「廠房鋼架工程承攬合約書」、「天車工程承攬合約書」,另於94年3 月1 日簽訂「浪板/手推門(俟後更改為電動門)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廠房鋼架、天車工程、浪板電動門工程等施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尾款共計1,792,886 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因有下列原因,原告再訴請給付818,800 元,為無理由: ㈠就廠房鋼架工程部分: ⒈鋼架中之輕鋼架單價應為每公斤28.3元,因為無須加工,故其單價不同於一般鋼架,應不必加計10%,輕鋼架數量為36,930公斤,共計1,045,119 元;原告仍以一般鋼架之計算方式,即鋼架單價每公斤31.5元計算,及雙方約定會同磅重乘以1.1 倍,共計1,279,625 元,與被告認知之計算結果不同,被告無須給付其中差額234,506 元。 ⒉鋼構材料部分單價每公斤36元,數量為4,320 公斤,共計155,520 元,惟此部分應已結算在鋼架數量之中,乃原告重複計價,被告無須給付前開款項。 ⒊箱樑兩側柱子補強材料費與原告認定不同,原告認定為10,880 元 (314 公斤x1.1x31.5=10,880) ,被告認定為9,775 元 (314 公斤x1.1x28.3=9,775) ,被告無須負擔差額1,105 元。 ⒋原告所提出之鋼構製造安裝費用已含工資,故原告主張追加之工資33,000元並不合理,被告僅願補貼前開工資之50%計16,500元,另16,500元應予扣除。 ⒌工程異常折讓款20,000元,被告亦無須給付。 ⒍逾期罰款:329,504元×4/1,000×423天=557,521元。 ㈡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 ⒈浪板工程因電動門由約定之14公尺修改為16公尺,故總價增加為2,053,328 元,被告不為爭執;惟於工程驗收時被告發現前開電動門僅有15.5公尺,故其中0.5 公尺之材料費13,332元被告無須給付。 ⒉追加電動門之費用97,510元並不合理,被告無須給付。 ⒊折讓簽認單中浪板部分已約定折讓109,630 元,該部分被告無須給付。 ⒋至今電動門未完成驗收,故被告保留該尾款50,000元。 ⒌綜上所計,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75,214 元。 ⒍逾期罰款694,847 元:410,666 元×4/1,000 ×423 天= 694,847 元 ㈢天車工程部分: ⒈原告所指稱之款項為天車工程保固期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驗收且保固期一年屆滿後,始應給付原告前開100,000 元之尾款。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4年2 月23日簽訂「鋼架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廠房鋼架、天車工程、浪板電動門工程等工程之施工(其中浪板及手推門工程係於94年3 月1 日簽約。上開浪板及手推門工程經被告更改為電動門。 ⒉上開鋼架廠房工程尾款部分應付821,136 元,已付345,975 翌,未付:475,157 元。浪板推門工程尾款部分應付572,970 元,已付27 8,475元,未付294,495 元。天車工程尾款部分應付1268,4 32 元,已付1168,432元,未付100,000 元。總計尾款應付2,662,538 元,已付1,792,886 元,未付869,652 元,原告同意扣款50,842元,未付尾總額818,810 元(本件減縮請求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再給付818,810 元,有無理由(即依下列事項審酌,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被告是否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於受領時有無保留?⒊鋼架房部分,兩造是否有約定以鋼架重加計10%計價? ⒋已完工之機電平台連工帶料共256,240 元,被告抗辯應扣除139,02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3日簽訂「廠房鋼架工程承攬合約書」、「天車工程承攬合約書」,另於94年3 月1 日簽訂「浪板/手推門(俟後更改為電動門)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廠房鋼架、天車工程、浪板電動門工程等施工。經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12日、94年8 月29日、94年5 月12日施作完畢,並採實作實算結果總工程款為13,709,05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上開廠房鋼架、天車工程、浪板電動門工程等合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共尚積欠上開工程尾款818,81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由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再給付818,810 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分述如下述。 五、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是否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於受領時有無保留?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本件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廠房鋼架、天車工程、浪板電動門工程等施工,依其合約書約定應分別於:①廠房鋼架:簽約(94年2 月23日)後起算60個日曆天完成即94年4 月24日完工,並應於15日內(即94年5 月9 日)完成驗收(詳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②天車工程:訂約(94年2 月23日)後45日即94年4 月9 日前完成檢驗,並應於15日內(即94年4 月24日)前完成驗收(詳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③浪板電動門工程:簽約(94年3 月1 日)後起算60個日曆天完成即94年4 月30日完工,並應於15日內(即94年5 月15日)完成驗收(詳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等情,分別有上開合約書約定條款附卷可稽。 ⒉嗣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廠房鋼架、天車工程、浪板電動門工程等施作,業已分別於94年5 月12日、94年8 月29日、94年5 月12日施作完畢之事實,固據原告陳稱廠房鋼架、天車工程,須配合被告所有之廠房所在地基之土木工程完工始能施作,及經被告受領工作物時,並未於受領時主張保留,即難認原告有何遲延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7 頁 ,原告準備書㈡狀)。然則據被告抗辯以兩造工程固無保留款之約定,惟因原告公司違約遲延完工達一年且施工品質低劣,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至巨,依約被告公司本得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經協調會算就原告公司遲延工期不扣款,付票款期展延並保留部分工程款,亦經原告公司人員親簽確認同意並取得應付款期票且經兌現等語在卷(詳本卷第91頁),並有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8 日以沅字第95008 號函知原告公司略以:「五、貴公司所承攬三項工程本應在94年5 月底完工,貴公司卻在95年5 月25日才辦理完工,比預定日期晚一年多…嚴重影響本公司量產時程與能力。」等情函文1 份在卷(詳本院卷36頁),及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提出之「浪板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上書明:「因工期延誤致工廠業務擔誤,影響本公司收入,故尾款票期延至95年12月30日,尾款於保固到支付30天票期,延誤工期不扣款。」等語(詳本院卷第42 頁) ;另於原告提出之「天車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上書明:「因工期延誤致影響本公司收入,故尾款票期延至95 年12 月30日,尾款保留10萬元,於保固到期支付30天期票,延誤工期不扣款。」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復另於原告提出之「鋼構尾款請款明細單」上書明:「因延誤支付95年12月30日《應係指尾款票期延至95年12月30日之意》,不保留尾款」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參酌上開兩造之陳述、抗辯,及被告於原告提出之尾款請款明細單內,均書明工期延誤等文字綜合以觀,應堪信本件之施工,確有工期延誤之事實;而參諸原告陳明其係因配合被告所有之廠房所在地基之土木工程完工始能施作等前詞,亦應屬實,否則被告即不可能同意就延誤之工期不扣款等前情。是本件原告施作之廠房鋼架、天車工程、浪板電動門工程等三項施工訌程,應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惟則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遲延完工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抗辯之詞獲得有利心證,則被告所辯原告上開遲延完工係屬有可歸責之因素等情,尚非可信。 ⒊依上說明,原告就上開三項工程之施作,應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惟尚無事實足認係屬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應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於受領時有無保留? ⒈次按承攬之「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1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審酌。 ⒉經查,原告所承攬之上開三項工程,應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惟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遲延完工係屬有可歸責之因素,尚非事實,已詳為審酌如上。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提出上開三項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內,均已註明延誤工期不扣款之事實,有卷附「鋼構尾款請款明細單」、「浪板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天車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42頁第44頁)。而被告所以願就原告延誤工期不扣款之原因,可能係因被告公司確因原告須配合被告所有之廠房所在地基之土木工程完工始能施作,或係因被告公司之財務上圖難付款亦有延誤所致,惟則均未經被告於原告有所延誤工期時,聲明保留計算逾期罰款之事實,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堪認原告對於上開三項工程之施工雖有遲延情事,惟被告於受領時並無表示保留之意思,應堪認定。 六、廠房鋼架部分,兩造是否有約定以鋼架重加計10%計價?已完工之機電平台連工帶料共56,24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139,020 元,有無理由? ㈠鋼架房部分,兩造是否有約定以鋼架重加計10%計價部分:經查,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廠房鋼架工程承攬合約書」內確有載明:「註:b :業主可以實際過磅重量×1.1 為計價 重量。」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雖抗辯以:鋼架中之輕鋼架單價應為每公斤28.3元,因為無須加工,故其單價不同於一般鋼架,應不必加計10 % 等語,惟參以「廠房鋼架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材料表內所載輕型鋼共計有五種長度規格:「22M、5.2 M、88M、14.1 M 、12.6M」,(詳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於向材料供應商購買輕型鋼時,則需購買固定長度之輕型鋼材,再依被告合約書內所定長度需求裁剪,因此必然需有餘裕之加計重量作為計價重量,此應係被告於合約書訂明業主可以實際過磅重量×1.1 為計價重量之緣由,自不得再由被告於事後 反對此合約書明文之約定而拒絕付款。是被告就此抗辯其無須給付其中差額234,506 元,係屬無據。 ㈡已完工之機電平台連工帶料共256,240 元,被告抗辯應扣除139,020元,有無理由? 有關廠房鋼架工程內機電房平台材料及工資追加共計256, 240 元部分(詳本院卷第40頁,鋼構尾款請款明細單內第2 、3 項所示),固據被告抗辯以:鋼構材料4,320 ㎏×36元 / ㎏=155,520 元,已結算在鋼構單價內,不應重覆計價,應予扣除;另原告追加之工資33,000元不合理,被告僅願補貼一半即16,500元(另一半已在結算單價內),故上開應扣除金額為139,02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第134 頁鋼構尾款請款明細單手寫部分)。然此則經原告陳稱:此部分係原告轉交怡勝機械公司承作,業經被告於94年7 月20日付款完畢,被告事後再抗辯應予扣除139,020 元,為無理由。經查,被告雖抗辯前揭鋼構材料4,320 公斤,已結算在鋼構單價內,不應重覆計價,惟則未據其就已重覆計價及追加工資係不合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另於97年2 月26日具狀表示就機電房平台材料及工資追加部分,被告願給付之金額含:①鋼構材料4,320 公斤×28.3元/ ㎏=122,256 元;⑵排風座固定工資:14,000元;⑷窗戶安裝工程工資:9,000 元(詳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告於上開鋼構尾款請款明細單(手寫部分)所抗辯內容,與97年2 月26日答辯狀抗辯內容,即有前後抗辯不一情事,復未經被告就其認定應予扣款139,020 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尚無從得有上開扣款金額係正當之有利心證,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就機電平台連工帶料共256,240 元部分,應予扣除139,020 元,為屬無理由。 七、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工程尾款818,800 元,有無理由? ㈠廠房鋼架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廠房鋼架工程」部分,經於94年5 月12日施作完畢,依實作實算結果,其完工金額為7,820,347 .7 元 (不含稅),被告就工程尾款10﹪共821,136 元(係782,034 元加計5 ﹪營業稅)部分,僅給付345,975 元,尚欠475,157 元(含稅)未為給付(詳本院卷第136 頁、第150 頁),經原告於95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7 日內開具同額票款之支票以為支付、惟迄未獲置理等前情,則據被告抗辯以其僅需給付原告354,404 元(含稅)等前詞(詳本院卷第134 頁)。經查: ⒈被告抗辯就「廠房鋼架工程」中之輕鋼架單價應為每公斤28.3元,因為無須加工,應不必加計10%,輕鋼架數量為36,930公斤,共計1,045,119 元;原告仍以一般鋼架之計算方式,即鋼架單價每公斤31.5元計算,及雙方約定會同磅重乘以1.1 倍,共計1,279,625 元,與被告認知之計算結果不同,被告無須給付其中差額234,506 元等前詞,業據本院認定被告辯前詞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已詳為說明如上(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㈠),核先敘明。 ⒉被告又抗辯就「廠房鋼架工程」中之機電平台連工帶料共256,240 元,應予扣除139,020 元等前詞,亦經本院認定係屬理無由,不應准許,亦詳為說明如上(詳事實及理由六之㈡)。 ⒊被告另抗辯就「廠房鋼架工程」中之鋼構材料部分,單價每公斤36元,數量為4,320 公斤,共計155,520 元,惟此部分應已結算在鋼架數量之中,乃原告重複計價,被告無須給付前開款項;及「廠房鋼架工程」中之箱樑兩側柱子補強材料費與原告認定不同,原告認定為10,880元(314 公斤x1.1x31.5=10,880) ,被告認定為9, 775元 (314 公斤x1.1x28.3=9,775) ,被告無須負擔差額1,105 元(10,880 元 -9,775 元=1,105 元等情。惟查,本件未據被告提出上開4,320 公斤鋼構材料有重覆結算在鋼架數量之中之明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屬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另「廠房鋼架工程」中之箱樑兩側柱子補強材料費用差額1,105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鋼構尾款請款明細單」內以手寫註明:「該事項事後得知算錯」(詳本院卷第40頁、第201 頁參照),故此部分即屬無從得有被告之抗辯為真實之依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鋼構材料數量為4,320 公斤,共計155,520 元,乃原告重複計價應予扣除,與箱樑兩側柱子補強材料費用差額1,105 元部分應予扣除等前詞,均屬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鋼構製造安裝費用已含工資,故原告主張追加之工資33,000元並不合理,被告僅願補貼前開工資之50%計16,500元,另16,500元應予扣除等情。然查,本件未據被告就追加工資係不合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應予以准許,業由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是被告抗辯就應扣除之工資16,5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告抗辯就「廠房鋼架工程」部分,應扣除工程異常折讓款20,000元等情,而參以原告業已同意扣除折讓款50,842元(詳本院卷第97頁),其中應含有此部分之折讓款20,000元(其餘應係指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之折讓款,由本另行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⒍被告復抗辯應扣除逾期罰款329,504 元等情。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告提出之「廠房鋼架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內載明延誤工期不扣款之事實,有上開「廠房鋼架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參以本件三項工程之施作原告固有遲延之事實,惟被告於受領時並無表示保留之意思,已如上述。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抗辯應扣除逾期罰款,為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⒎承上說明,原告就廠房鋼架工程部分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尾10﹪共782,034 元(未稅),即應再扣除工程折讓款20,000元,已詳為說明如上;是原告僅得求被告再支付廠房鋼架工程部分之工程尾款762,034 元(計算方式:782,034 元-20,000元=762,034 元),並就762,034 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為38,102元(計算方式:762,034 元×5 ﹪=38,101.7元,四捨五入為38,102元),合計原告 所可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廠房鋼架工程尾款金額為800,136 元(已含稅款5 ﹪,計算方式:762,034 元+38,102元=800,136 元),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之尾款345,979 元(含稅,詳本院卷第136 頁),是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廠房鋼架工程之工程尾款金額為454,157 元(已含稅款5 ﹪,計算方式:800,136 元-345,979 元=454,157 元),堪可認定。 ㈡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被告所有之「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業於94年8 月29日施作完畢,依實作實算結果,其完工金額為2,053,328 元(不含稅),被告應付工程尾款20﹪共572,970 元(含尾款20﹪計410, 666元及未收追加款135,020 元共545,686 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為572,970 元),僅給付278,475 元,尚欠294,495 元未為給付(詳本院卷第142 頁、第151 頁)。經原告於95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7 日內開具同額票款之支票以為支付、惟迄未獲置理等前情,則據被告抗辯以其僅需給付275,214 元等情(詳本院卷第42頁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浪板電動門工完工金額為2,053,328 元(不含稅),被告已給付定金615,998 元、第二期款1,026,66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實(詳本院第42頁、第199 頁參照)。惟原告主張除上開被告應給付之尾款410,665 元外,另應加計追加之通風器追加款17,000元、拖棚水管水槽追加款20,510元、電動門追加款97,510元合計共為545,686 元(詳本院卷第42頁、第199 頁參照)。 ⒉被告雖就電動門為何追加97,510元之款項有所質疑,惟兩造既就電動門由約定之14公尺修改為16公尺,被告自應給付追加款97,510元。而被告另行辯稱前開電動門僅有15.5公尺,故其中0.5 公尺之材料費13,332元被告無須給付等情,然參以兩造既已就電動門追減20,000元,則被告再抗辯應再扣除材料費13,332元,非有理由,不應予以准許。⒊又兩造既已就「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以簽認單同意扣除:①污泥清洗及機具費用20,000元、②水管水槽追加部分20,510元、③電動門部分願追減20,000元、④pc採光罩部分少減施作80坪扣除差價69,120元,合計共應扣除129,630 元,有上開簽認單在卷可據(詳本院卷第145 頁),是本項工程被告抗辯應予扣除129,630 元,即屬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簽認同意扣除之金額,再於尾款中請求被告給付。 ⒋被告另抗辯至今尚有電動門未完成驗收,故被告保留該尾款50,000元等情。然查,此部分之保固亦應包含於原告所出具之96年5 月24日止之保固書保固一年期間內(詳本院卷第34頁,該保固書未書明此部分之保固責任,應係漏列所致),而於本院審理終結本件訴訟時,已然超過上開96年5 月24日之保固期間,則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尾款5 萬元,始屬合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再抗辯應再扣除電動門修理費7,340 元(詳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認為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不應負擔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金額7,340 元應予扣除。 ⒌被告再抗辯就「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應另扣除逾期罰款金額694,847 元(詳本院卷第199 頁)等情。然查,此部分業被告於原告提出之「浪板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內載明延誤工期不扣款之事實,有上開「浪板工程尾款請款明細單」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參以本件三項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有遲延之事實,惟被告於受領時並無表示保留之意思,已如上述。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抗辯應扣除逾期罰款,為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⒍承上說明,原告就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尾294,495 元(未稅),即應再扣除兩造簽認同意扣除之金額129,630 元、電動門修理費7,340 元,已詳為說明如上;是原告僅得求被告再支付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之工程尾款157,525 元(計算方式:294,495 元-129,630 元-7,340 元=157,525 元),並就157,525 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為7,876 元(計算方式:157,525 元×5 ﹪=7,876 元),合計原告所可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浪板電動門工程之尾款金額為158,301 元(已含稅款5 ﹪,計算方式:157,525 元+7,876 元=158,301 元),堪可認定。 ㈢天車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被告所有之「天車工程」部分,完工金額為2,857,070 元(含追加款465,950 元), 此部分被告僅欠尾款100,000 元(含5 ﹪營業稅)未為給付(詳本院卷第1 47頁、第151 頁)等情,則為被告抗辯以原告所指稱之款項為天車工程保固期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驗收且保固期一年屆滿後,始應給付前開100,000 元之尾款。惟查,兩造合意簽訂之「天車工程承攬合約書」內,並未定明應保固一年及於保固期滿後,始得支付尾款10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合約書可據(詳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所承攬之天車工程,亦已於完工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另經原告出具保固書保固一年,有上開檢查合格證、保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第24頁、第34頁)。又依上開原告出具之個固書內亦載明:「保固期間為自95年5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24日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在95年9 月26日(詳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惟於本院審理終結本件訴訟時,已然超過上開96年5 月24日之保固期間,則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尾款10萬元,始屬合於其所辯保固期一年屆滿後,始應給付前開100,000 元尾款之承諾,是被告即不得再據以拒絕給付上開尾款10萬元,應無疑義。惟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就天車自行支付修理費用12,200元應予扣除,(詳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認為此部分既未經原告提出不應負擔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抗辯之認定,故此部分金額12,200元應予扣除。是被告就天車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共87,800元,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可對於被告請求支付廠房鋼架工程部分之工程尾款454,157 元、浪板電動門工程部分之工程尾款158,301 元、天車工程部分之工程尾款87,800元,均已詳為說 如上。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三項工程之尾款金額為700,258 元(計算方式:454,157 元+158,301 元+87,800元=700,258 元)。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本於合約書承攬,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258 元,及自原告催告函送達被告後7 日(即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