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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昭彥洪榮家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90號

原告
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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