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力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1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 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經常在外,而上訴人之母因目不識丁致未能及時通知上訴人開庭,而原審以通知一次未到庭而逕予一造辯論並為判決,顯難釐清兩造間之爭議。⑵上訴人因承攬高雄縣岡山捷運工程,遂於民國94年4 月至5 月間將安裝深水馬達及縮水工程部分轉包於被上訴人,然上開兩項工程皆因被上訴人施工粗糙品質不良,致使鋼板樁承受不了壓力,造成水泥砂滲透工作場地,致上訴人後續工作無法進行,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改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另請工人將被上訴人施工不良部分打掉重做,總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之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而捷運工程攸關人民百姓安全,施工品質不良有可能導致無法彌補之後果,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屢經催促拒不加改善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7,175元,經原審於95年1 月2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業於94年12月8 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可參,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指定之期日到場,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