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7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7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與張明慧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530元,發票日民國95年5 月6 日,票號56561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張明慧所偽造,抗告人既未同意授權,又未親自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發票人如主張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偽造者,自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對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張明慧偽簽等語,惟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諸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廖正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