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甲○○ 即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2日 本院80年度司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展期六個月結算。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任職清算人後,即積極清理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並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惟至今因尚有土地應登記在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形式上登記為他人所有,而目前是項清算對外已未負有債務,且未積欠稽徵機關稅負,尚未能夠清算完結之原因僅殘存土地移轉登記予確實之土地所有權人,然牽連複雜,為徹底辦妥起見,抗告人復於前述展期屆滿前,提出聲請再展期6 個月,惟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完結,迄今已逾15年仍未完結清算,即認有違清算人應儘速完結清算事務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相關義務,且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最後變動日期均在民國89年之前,足認抗告人已有多年未盡力處理相關事務,竟予裁定駁回聲請,致使抗告人毫無緩衝時間得以善後,原審之裁定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僅規定:「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並未明文規定,清算人僅得聲請展期一次,如清算人並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確實不能於法院准予展延清算之期限內完結清算者,應無不許清算人再聲請展期之理由。 三、經查: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過程業據抗告人陳明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創設後,因經營不善虧損達59,270,000元,該公司所屬股東為避免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於70年2 月9 日先行以出賣土地方式清償27,000,000元,餘公司債務部分又由股東以墊款方式全部清償完畢,已對外並無負擔債務。又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3 月3 日呈報清算人以來,即查無欠稅情事,並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告3 次以上請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無人申報,惟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建廠時為購買土地,乃購買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部分工廠邊緣的土地因與他人所有農地交錯,加以當時的法令農地不可細分買賣,故允將所購得之他人農地均仍登記在出賣人名下,因進行清算程序該登記在他人名下而實際屬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自應回復登記名義為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起,其中坐落於高雄縣橋頭鄉○○段4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橋頭鄉○○○段46-5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實際為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業已約定出賣與訴外人日盛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登記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陳送妹卻已失去音訊遍尋不著,致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遲遲無法登記於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債務尚未清償完成而不斷向本院請求展延,並提出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0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74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公告之剪報國稅局(80)財高國稅徵字第02422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同意書等件為據,而抗告人列舉除上開土地外其餘已完成所有權歸屬之移轉登記之土地者,計有高雄縣橋頭鄉○○段500 號(重測前為白樹子段45-3號)、同段502 號(重測前為白樹子段41-8號)及林子頭段 364-11號等土地,上開土地均同於65年5 月6 日辦理分割,由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單獨所有後始再行移轉予他人,此有該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足為憑,是抗告人主張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前僅以購買部分農地應有部分使用,事後為清理財產有分割後變價分配之必要,尚屬可採,另系爭未完成所有權歸屬之土地應有部分係於63年8 月27日由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陳送妹、陸英聯所購買,因僅陳送妹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故陸英聯曾立切結書承諾該土地應有部分出賣過戶登記及發生任何糾紛情事,願負一切責任或賠償之責,惟依抗告人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陳送妹、陸英聯之住址「高雄縣橋頭鄉○○村里○○路87號」因未為建屋登記,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送妹之「高雄市鹽埕區壽星里壽星二巷12號」因住址未載路名而不完整而均無法查得設址之相關資料,自無法查明陸英聯、陳送妹之戶籍資料,因此確無從瞭解陳送妹之行蹤以解決實際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之清算確因系爭土地之權屬尚未辦理完畢而未能清算完結,而系爭土地與其餘已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後仍登記在陳送妹名下,確實無法於65年間即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9年間之前即均完成登記事宜,故亦無法以系爭土地無法於89年間之前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抗告人有怠於進行清算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合同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仍須找尋得陳送妹後始能完成,因陳送妹之行蹤確無法輕易查明,抗告人處理清算事務核尚無遲延,原裁定以清算人未盡力處理相關清算事務,而認有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即予駁回抗告人清算期間之延展,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即非妥適,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並展延清算期間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