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3號
- 抗告人
-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
於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35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件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又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素無債務往來,無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票據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 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向抗告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及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素無債務往來,無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票據無效云云,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