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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璧方錦源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7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於民國93年4 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1月7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232,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非係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欠3,270,000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5 頁),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並無在系爭本票之正面簽名蓋章,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惟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此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票字卷第5 頁),抗告人所辯非係在系爭本票之正面簽名蓋章,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顯無可採,抗告人依法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另抗告人以此爭執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乃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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