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晉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5 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7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 月2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依照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二)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三)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不曾提示,仍不得向抗告人追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上開抗告意旨(一)、(二)部分,均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予以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依照前開說明,自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次查,上開抗告意旨(三)部分,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不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曾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而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