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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009號

聲請人
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謄本所示之不動產總面積855,972 平方公尺全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513 條條、第8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尹對相對人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物為建造之承攬,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尚有新台幣 (下同)55,000,000元,並經法院確認判決就相對人等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4164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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