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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廖正雄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煥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航昇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煥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航昇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3號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煥益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原告)為出口12個貨櫃之鋼捲貨一批,與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航昇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詢問有關航價事宜,被告並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3日提供海運費報價與原告,提供Maersk公司之ST. JOHN'S ANTIGUA航線每櫃2,900 美元之運費價格,期間雙方並就細節進行諮商,後同年8 月19日被告提供修正後之條件與原告,同日原告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接受,惟要求將每櫃重量提高至23.5MT,並將裝船日保留到同年11月15日,同年8 月26日被告再依原告要求修正載運條件與原告表示確認,至此兩造承攬運送已告成立,原告亦安心承諾廠商屆期將依約出口,詎同年9 月28日被告突然以傳真告知該航線停航,故無法履行該契約,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表示可另以ZIM 公司之航線代替,惟運費將提高到每櫃4,980 美元,原告為依約完成出口,迫不得已只得選擇另訂新約運送貨物,惟已受有額外支出運費之損害,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CISG)第14條亦規定:「要約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所提出訂立契約的提議,如該提議10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因此不論是國內或國際貿易,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被告於94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19日傳真提供包含運費在內之載運條件予原告,原告即於同日回覆承諾接受,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國際貿易慣例,被告此項意思表示已足具體表明該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即運費、航線),已非一般抽象之廣告可比,一經發出與原告,被告再無拒絕迴避之餘地,應足堪認該此係被告要約之意思表示,實再難謂此係要約之引誘,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已於同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承諾,因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故已成立民法上之承攬運送契約,則被告有依契約以及民法承攬運送一節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依照約定之價格,另行委託運送人將原告之本次航程貨物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殆無疑義。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民法第660 條、第5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契約成立後,原先Maersk公司之ST. JOHN'SANTIGUA 航線因取消而未能履行對被告之義務時,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經原告於94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632 條亦定有明文,若鈞院認被告非屬承攬運送人,而係運送人,則被告應依約定為原告運送貨物,而今被告未能履約,迫使原告另行委託運送貨物,亦同樣應對原告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補充。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且本件上訴人承運貨物之運費係按美金定給付額而以新台幣折付,此觀運費統一發票載以美金3,400 元定給付額甚明。是本件運費既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其就貨物之損害亦當以美金定其給付額,揆諸民法第202 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就其貨價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之。」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須以較高價格另行委託運送,共受有美金25,2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櫃)×(5,000-2,900) 元=25,200 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付損害如上並仍以美金定其給付額。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2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被告間迄未成立任何承攬運送契約,原告要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上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自負舉證之責。①原被告間僅單純處於詢價、報價階段,實難認被告已受承攬運送契約之拘束,而須對原告負承攬運送人之責。原告為出口12個貨櫃之銅捲貨物一批,曾向被告詢價,由被告就該批貨物運送提供經驗豐厚、信用可靠之運送人及其貿易條件供原告作為選定運送人之參考。被告於94年7 月13日向原告提供「Maersk公司之ST. JOHN'S ANTIGUA 航線每櫃2,900 美元」 之運費價格供原告參考。然因運送人Maersk公司並未對被告確認系爭航班之出航日期,故被告亦明確告知原告須待Maersk公司確定有此航班後,始可與原告確定簽約。惟Maersk公司為因應國際油價及各項成本不斷提升而決定停航,被告乃另覓其他船公司之航班,並於94年10月7 日再以「ZIM 公司之CHINA V261E 航線每櫃4,980 美元」之運費價格向原告為報價。②原被告間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任何合意,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契約義務,亦毋庸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故,契約中之「必要之點」均須經當事人合意,實乃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原被告間之商務往來關係,僅止於詢價、報價之階段,至若有關航線之選定、船期之排定、航班之選定等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間迄未有任何合意存在。原告縱對被告先前所提供之「Maersk公司之ST. JOHN'S ANTIGUA航線每櫃2,900 美元」運費價格有締約之意思,惟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磋商階段,亦即雙方當事人就該次航班、船期及航線等必要之點取得合意並生契約拘束力之前,即已因該航班停駛而終生,易言之,原被告間對於該「Maersk公司之ST. JOHN'S ANTIGUA航線每櫃2,900 美元」之所有運送細節及必要之點均未有合意,原被告間迄未成立任何承攬運送契約,原告要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㈡縱原被告間確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亦未違反其契約義務或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①被告已盡其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要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承攬運送人之義務有三,即完成承攬運送之注意義務、計算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一方面自委託人受取貨物,另方面又須使運送人完成物品運送,則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承攬運送人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運送物交通、目的地交付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承攬本件貨物運送事項,始終盡其報告義務,就承攬運送事務之進行狀況對託運人為報告,及時向原告報告運送人航班之營運情形,並立即為原告尋找可替代之航班,已盡其不背指示義務等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計算義務,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要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②縱原告得主張其所付出之「較高價格之運費」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系爭損害亦非在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按承攬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216 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限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而已,要無擴及託運人就本次運送「支出較高之運費」此一損害之理,遑論系爭運費價格業經託運人即原告之事前同意。③縱原告得主張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就其因另訂新約運送貨物而受有額外支出運費之損害,應自負舉證責任。原告稱其因Maersk公司之ST.JO-HN'S ANTIGUA航線取消未能履行其對被告之義務,致使原告另行委託運送貨物而受有「額外支出運費之損害」,惟原告是否確已委託他人運送貨物,以何價格運送該批貨物,是否受有額外支出運費之損害等,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㈢承攬運送實務上,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間就磋商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協商進程略如以下:①出口商向承攬運送人表明其欲運送之貨物品項、運送目的地、希望運送之時間及航線等事項,委託承攬運送人代尋符合條件之運送人。②承攬運送人依照出口商之要求,著手進行船公司航線及運費之調查,搜尋可能之運送人並提供運費最低之運送人資訊供出口商參考。③如經出口商同意由該運送人運送貨物,承攬運送人始續就運送契約中關於航線之選定、船期之排定、航班之決定等細節事項逐一與運送人(如陽明、長榮等船公司)確認協商。(本階段以前之詢價、報價、確定航班船期之有無等契約前行為,均無對價。)④俟上開各與運送相關之重要且必要之點經運送人確定後,運送人即簽發BOOKING LIST(登記表)予承攬運送人,載明貨物收受地點、航次、受貨日期、結關地點等事項,以確保其將提供運送服務,並已保留艙位。⑤承攬運送人於收受運送人簽發之BOOKING LIST之後,承攬運送人再行簽發裝船通知書(Shipping Order)予出口商,告知出口商確定之運送內容,包括運送航程、船名及確定航次(班)、裝船日、到達目的港口、實際運送之船公司為何人、出口商應至何處領取貨櫃自行裝填貨物,並應在何碼頭交付貨櫃給船公司,及其他注意事項等,做為依據裝船通知書內容而為承諾之證明,此時,承攬運送契約方屬成立。⑥運送人報關後,應出具出口報關連絡單予承攬運送人,做為出口報關之證明。⑦運送人依據出口商提供之報關資料簽發載貨證券並開始運送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擬出口12個貨櫃,被告於94年7 月13日提供運費報價每櫃美金2,900 元及船運公司,同日原告回覆接受,同年8 月26日被告再依原告載運條件表示確認,原告認兩造承攬運送契約已成立,詎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傳真告知該航線停航,可另以他公司航線代替,惟運費每櫃4,980 美元,原告不得已另選擇他公司運送有受額外運費之損害求為賠償。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止於詢價、報價階段,尚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為辯。經查:海上運送之承攬人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對於「必要之點」如航線之選定、船期之排定、航班之決定等必須兩造意思表示要一致,其運送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本件原告僅與被告就運費、船運公司意思一致,而裝船日期則保留至94年11月15日,則原告對於船期、船班與航線之排定均懸而未定,殊難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是被告所辯本件僅止於詢價、報價階段,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之請求則難以准許。次查: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其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亦僅限於對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1 條前段參照,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增加運費之損害,並未在其列,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既未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請求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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