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Chen,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丙○○○○○ ○○○○○○○○ ○○○○(龍天客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李芬桂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元及美金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玖角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係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者,即有涉外性,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經查,本件兩造均係外國公司(原告為巴拿馬共和國籍,被告為聖文森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均為外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一涉外事件。又涉外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本件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有資參照;查兩造固均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既已設有代表人,則依上開說明,自均有當事人能力。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法第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且高雄為侵權行為即碰撞發生地(詳如下述),故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及相關實體法,合先敘明。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船舶碰撞之訴訟,得向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起訴,海商法第10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Lontec」輪(下稱龍天客輪)在高雄港第二停錨區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Benefit Wisdom」輪(下稱慧益輪),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2,039.55 元及新臺幣(下同)152,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96年6 月8 日將請求金額縮減為美金69,031.36 元及新臺幣125,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慧益輪」,自94年12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起,停泊於高雄港第二停錨區。詎於同年月26日上午,遭被告所有之「龍天客輪」碰撞,導致「慧益輪」之船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於95年1 月3 日至1 月5 日進港檢修,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受有之損害,包括支出船舶修理費美金31,400元、船級協會公證費用美金1,538 元、修理期間船舶停靠港口之港埠暨代理費用共125,154 元。又於本件船舶修理期間,因無法提供船舶予傭船人使用,原告因此受有傭船人依約停付船舶租金及扣減柴油等油耗之損失共美金36,093.36 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美金69,031 .36 元 及新台幣125, 154元,爰依海商法第9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9,031.36 元及新台幣125,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所有之龍天客輪,與原告所有之慧益輪發生碰撞事故。惟查,原告所請求給付者,均係訴外人WISDOM MARINE LINESS.A. 即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所發生之費用,足見原告未曾給付修復費用,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如新生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大公司)出具修理費用明細表項目有羅織名目、不實浮報情形,而慧益輪係屬日本NK船級協會之會員,縱須檢驗,依船運實務,亦應由日本NK船級協會派員檢驗,無由法國BV船級社予以檢驗之理;再訴外人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航公司)為慧益輪之船務代理人所為之交通費、電話費、影印費及海事報告簽證費及代理費等,顯非專為處理系爭碰撞事故所生之費用。此外,原告請求之船舶修繕費用,未扣除折舊金額,實有超額請求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遭受之損失,含船級協會公證、修理、船務代理相關費用及修理期間傭船人停付船舶租金費用損失等之費用,業經提出相關修理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2 、14、17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確實,且超過物之價值利益之回復原狀費用,是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行為時海商法第96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所有之船舶「慧益輪」船,停泊於高雄港第二停錨區時,遭被告所有之「龍天客輪」單方操船疏失碰撞,則「龍天客輪」之操船者,於航行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致發生本件之船舶碰撞,並因而致「慧益輪」之船體受損,而被告自有未盡管理者應盡之注意義務,自堪認定;另兩造對系爭事故乃係因被告操船不當所肇致,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碰撞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95年5 月19日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6-129 頁)在卷可佐;再「慧益輪」係原告所有,原告係巴拿馬共和國所屬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委由在台之慧洋公司代為接洽新生大公司進行「慧益輪」之相關修繕業務,並另委託健航公司代為處理「慧益輪」進入高雄港區之靠港修復所需之引水、帶纜費等業務,此經證人陳忠雄如新生大公司員工及證人陳憲興即健航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42-151 頁),並有新生大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第68頁)及健航公司代理業務之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69-82 頁)等在卷足稽,顯見慧洋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就「慧益輪」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繕業務,則新生大公司及健航公司就業務所生費用明細表上縱僅列慧洋公司之名,惟其上既已註記載明「慧益輪」船之船名,則上開修繕等相關業務費用之支出自應認係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訛。是被告以上開新生大公司及健航公司收費明細上僅載列慧洋公司及「慧益輪」船之船名,並未列出原告之名,而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行為時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就因本次碰撞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五、爰就原告主張被告因本次碰撞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船級協會公證費用美金1538元部分: 查一般海運實務,有關船舶受損之修理,不但船舶修理之項目、範圍及程度,必須經過船級(驗船)協會指派之公證人,進行公證評估查驗,有關修理更換之材料亦必須符合船級協會之要求,才能通過船級協會之檢驗,而得以取得船級協會所發給之船級證書及相關之各項法定證書,才能獲得世界港務機關核准開航及進港,俾以進行正常之商業營運,此有法商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V法國船級協會(下稱BV法國船級協會)出具之函文,載明:「... 船級協會所可以接受的修理,是依據原船設計之材料與規格,以經認證的新品,進行完全復原,在符合此一國際共通的標準之下,本協會得以簽發有效的船級證書與船籍國授權簽發的各項法定證書,貴公司始得以恢復本輪之正常商業營運。」(見本院卷第215 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修復後審查檢驗認證之必要性,固不爭執,惟以「慧益輪」並非屬BV法國船級協會會員,依航運實務應由「慧益輪」所屬日本NK船級協會員檢驗置辯云云;經查,「慧益輪」係BV(Bur eau Veritas) 法國驗船協會會員,而「慧益輪」遭被告船舶碰撞後,BV船級協會就系爭船舶之受損及修復情形,進行公證查驗等情,有BV船級協會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15 頁)在卷可參;被告以「慧益輪」為NK日本驗船協會會員,並未經該協會證明為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船舶損害及修理後檢驗費用,有上述BV法國船級協會之公證費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憑,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所述,自在原告得為請求之列。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停付船舶租金及扣減柴油等油耗之損失共美金36,093.36 元部分; ①停航營運租金損失美金3423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慧益輪」船與傭船人即SEKIHYO LINE LTD. ,於94年3 月16日,簽訂乙份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並於同年3 月28日簽訂傭船契約之租金補充合約,依合約約定「慧益輪」每日傭船租金為美金12300 元,而依傭船契約第15條約定,在系爭船舶無法提供完全使用之情形下,租金將予以停付(the payment of hireshall cease for the time thereby so lost)等情,有傭船契約之補充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1-164 頁)為證,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就因系爭船舶遭被告船舶碰撞受損,於受損修理期間,無法提供予傭船人使用,傭船人已依約停付租金予原告合計美金34234.96(每日租金美金12,300元,計2.78333 日,計算式12300 ×2.78333 =34234.96),復有傭船人停付船 舶租金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14 頁)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損害,顯係因本次碰撞致未能進行傭船工作之損失,故原告主張租金美金34234.96元部分損失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②至傭船人停付之油耗損失美金1858.4元部分; 查「慧益輪」停航期間,固經傭船人停付之油耗損失美金1858.4元,有傭船人停付油耗損失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14 頁)等為證。惟查,油耗損失乃原告航運期間傭船人給付之油料費,「慧益輪」因受碰撞而無法進行航運工作,自無油耗損失,則傭船人即無給付油耗損失之債務,故原告請求停付之油耗損失美金1858.4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修理期間船舶停靠港口之港埠暨代理人相關費用125,154 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期間船舶停靠港口之港埠暨代理人相關費用125,154 元部分,係為「慧益輪」發生船舶碰撞事件後,所為保護代理業務,代理業務範圍係船舶在外海碰撞以後於外海下碼,經通報船公司後,將船從外海拖進港內所生之相關費用,例如引水費、汽艇費、繫泊費及拖船等等費用之支出,業經證人陳憲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49 頁),復有健航公司出具之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及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69-84 頁)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費用之支出,顯係船舶碰撞後所產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自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應予准許。 ㈣、船舶損害修理費用共美金3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新生大公司就「慧益輪」船舶本體修繕暨修繕所需其他機器設備之支出情形,材料費為美金17650 元,人工費支出為美金13750 元,並提出有新生大公司修理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及發票(見本院卷第68頁)為據。爰分述如下: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法第196 條係屬損害賠償之方法之一,已如前述,就船舶修理部份原告係選擇依據民法第196 條為賠償金額之請求,是關於船舶修理費用部份,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應依該條規定核算之,先予敘明。 ②、本件原告所有「慧益輪」船舶因遭被告所有之「龍天客輪」碰撞而受損,已如前述,故就「慧益輪」因被碰撞所致船舶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慧益輪」因被碰撞受損,經進行修復,原告共計支出修復材料費為美金17650 元,又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為時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行政院87年台財稅字第871929671 號函公布)之規定,一萬噸以上貨船其耐用年數為18年,而本件「慧益輪」船係原告於西元1985元所建造,至本件碰撞事件發生止,「慧益輪」船已使用長達22年,為兩造不爭執,則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有之「慧益輪」船於發生本件碰撞時材料部份扣除折舊結果,應僅餘殘價即美金928.95元(分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50) ÷(18+1)=928.95〕。故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部份之 金額為美金928.95元;再與原告支出之人工費美金13750 元合計,其金額共為美金14678.95元(即13750+928.95=14678. 95)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船舶修復費用金額應為美金14678.95元。 ③、至被告雖以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有虛列並過高之情,人工費用支出過高亦顯不合常理云云,惟查,新生大公司就「慧益輪」船修繕作業情形,業經證人陳忠雄就修繕支出之工作項目、必要性、損害修復關連性及該公司收費標準各節證訴綦詳(見本院卷第142-146 頁),而觀「慧益輪」係超過一萬噸上以上之大型貨輪,受損部位在該船第一號貨艙前部及船艏後方角落之右舷船艏、舷牆等處,有「慧益輪」船損害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125 頁)附卷可參,足見該船併碰撞損害部位較高,且多處在船艏甲板末端,尚搭架進行維修,致修繕進行不易,且因原告之要求,新生大公司以加班工作方式進行損壞修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證人陳忠雄所證稱;伊公司修船已有40年歷史,都是一貫標準,修理部位不同,收費就會有異等語,應堪採信,執之,原告所提之船舶修復費用金額既無虛列之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④、至原告雖主張船舶之屬性與一般設備不同,由於船舶之造 價十分昂貴,且「慧益輪」船受碰撞時,該船舶尚有美金 8,500,000 元之價值,且於94年3 月16日與日本傭船人簽 定定期傭船契約,日租金約為美金12,300元,故在估計修 理費用時,自無予以扣除折舊之適用,而認本件船舶修復 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而就船舶損害部份,原告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計 算基準,依據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故就修復費用中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份,自 應扣除折舊,至原告如認其受損金額超過修復費用者,依 前揭所述,應係就有無差額損害之存在為主張及舉證,並 非據以否定折舊扣除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 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美金50451.91元(1538+34234.96+14678.95=50451.91)及新台幣125,154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行為時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451.91元及新台幣125,154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