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918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王俊杰即群揚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 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3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13,364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