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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97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9785號

聲請人
富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29785 號│├─┬──────┬─────┬───┬──────┬───┤│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號│ │(新台幣) │ │ │號 碼│├─┼──────┼─────┼───┼──────┼───┤│01│95年10月20日│700,000元 │未 載│95年10月20日│487113│├─┼──────┼─────┼───┼──────┼───┤│02│95年10月20日│700,000元 │未 載│95年10月20日│487114│└─┴──────┴─────┴───┴──────┴───┘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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