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1524號聲 請 人 統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8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346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89,973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