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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立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吉立紘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5 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及第12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5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各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發票日起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1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依前開法條及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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