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鄭月霞、邱泰錄、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月25日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涉世未深,於民國94年間,經由訴外人柳佩蓮之遊說,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投資訴外人柳佩蓮任職之「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推銷之海外共同基金,事後始知「高盛公司」屬於詐欺集團。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證,獲悉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以轉帳方式,將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先後提領14,000元、 18,000元及345,000 元,共計377,000 元(下稱系爭存款)。茲因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時,並未明確辨識該第三人所持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致上訴人之系爭存款為人所領取,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77,000 元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張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貸款債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上訴狀雖記載返還請求權,惟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作用,債權存在,請求權即隨之存在,故應記載為債權,較為精確)中超出 23,000元部分應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於94年6 月8 日撥款之貸款超出23,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於94年6 月8 日撥款之貸款超出23,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係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填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復華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並為撥款之便利,同時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上訴人受理申請後,於94年6 月8 日將系爭貸款撥付至系爭帳戶,並依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扣繳依核貸金額百分之3.5 計算之信用維持費14,000元,而系爭帳戶內另經人提領之18,000元及 345,000 元,則係由上訴人書立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又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12時49分,乃經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林瑞玲以電話與上訴人進行撥款前之通知與照會,並確認系爭存摺於上訴人保管中、撥款金額及利率等內容無誤後,始將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同日則由第三人持其上簽名與上訴人印鑑卡上簽名相符,應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委託書代為領取系爭存摺,及持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制作之存款取款憑條提領18,000元及345,000 元,被上訴人之處理,並無違誤之處。退而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存摺交予第三人,惟存款之提領乃以存款取款憑條提領,不以持有存摺為必要,縱令未提出系爭存摺,亦可以填載存款取款憑條之方式而無摺提款,系爭存摺之交付與系爭存款之領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迄未就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於94年6 月8 日撥款之貸款超出23,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於94年6 月8 日撥款之貸款超出23,000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貸款,系爭貸款於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將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先於同日14時17分12秒,以轉帳方式轉出14,000元,再分別於15時1 分21秒、15時2 分0 秒,經人持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存款取款憑條,提領18,000元及345,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被上訴人有377,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77,000 元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被上訴人有377,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領取系爭存摺時,並未明確辨識該第三人所持系爭委託書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致上訴人之系爭存款為人所領取,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歐威志於原審結證:原告以口頭委託伊至被上訴人處領取存摺,委託書則係原告於對保當日交付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足見系爭存摺乃上訴人交付系爭委託書,委託歐威志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為偽造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歐威志於原審雖另證稱:對於領取存摺之過程,因時間間隔較久,不能確定,對於領取存摺時,攜帶何項文件及必須提供如何之資料,記憶亦不明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03 頁),惟查,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證人歐威志於原審為前揭證述時,距離其受託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取系爭存摺之際,相隔已逾9 月,且領取系爭存摺之過程、領取系爭存摺時攜帶何項文件及必須提供之資料,又無特殊而足人印象深刻之處,證人歐威志因時隔日久,以致對於領取存摺之過程、領取系爭存摺時攜帶何項文件及必須提供之資料等細微末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應無礙其對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委託書,委託其領取系爭存摺之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至上訴人另雖主張:並未委託歐威志領取存摺,亦未與歐威志接洽,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目視即可辨識與上訴人簽名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並未委託歐威志領取存摺,亦未與歐威志接洽云云,核與證人歐威志上開證言顯有不符,再觀之系爭委託書之上訴人簽名,核與上訴人於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上之簽名,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並無明顯不同,此有卷附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影本在卷足稽,原告主張目視即可辨識與上訴人簽名不符云云,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領取系爭存摺時,並未明確辨識該第三人所持系爭委託書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況且,依兩造間所訂之綜合約定書,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將存摺連同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上訴人,且存款取款憑條並應簽蓋原留印鑑樣式,始得取款,若有臨櫃無摺取款之必要時,亦可憑原留印鑑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有綜合約定書1 份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領取系爭存摺時,並未明確辨識該第三人所持系爭委託書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縱或屬實,因第三人若未將系爭存摺連同簽蓋原留印鑑樣式之存款取款憑條,不得取款,且縱無系爭存摺,亦可憑原留印鑑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臨櫃無摺取款,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存款遭人領走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綜合約定書並非兩造簽訂時之版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綜合約定書不同之綜合約定書,其空言主張另有不同內容之綜合約定書云云,自無足取。 ⒋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領取系爭存摺時,並未明確辨識該第三人所持系爭委託書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致上訴人之系爭存款為他人所領取,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其對於被上訴人有377,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77,000 元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377,000 元之損害賠償請債權,既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未對被上訴人負有377,000 元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無抵銷可言,上訴人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77,000 元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張抵銷,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被上訴人有 377,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77,000 元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張抵銷,既均無理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貸款債權中超出23, 000 元部分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雯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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