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評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 94年度鳳簡字第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第一○八一地號(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四九三之一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七九、一○八○地號(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四九三之一○、四九三之一八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G 、H 、I 之連結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第1081地號 (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493-11地號)土 地,於高雄縣政府93年度大社鄉地籍圖重測時,與相鄰之坐落同地段1079、1080地號 (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493-10、493-18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因土地指界不一,致生土地界址之爭議。嗣經高雄縣大社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2 次調處,均各持己見,難達成協議。高雄縣大社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即逕為裁處如附圖所示A 、B 、C 連結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惟該裁處結果,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廠房面臨拆除之結果,新的土地裁處界址與土地重測前之界址顯然有所誤差。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民國68年7 月26日向第三人陳仙祜所購買,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當時上開土地上即有現址之廠房,並且有圍牆,即附圖所示D 、E 、F 之連結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應以該圍牆為界。 ㈢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及「土地法第46 條 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項:「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本案以現有地界線(已存二十多年之舊有圍牆)作為重測界線,合情合法。準此,關於地籍圖重測所生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糾紛,鑑於重測乃因地籍原圖有破損謬誤之情所生,自不得專以地籍圖原圖為準決定其界線所在,而應以客觀公平之原則,審酌一切情況定之。 ㈣按內政部函示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之規定,可知政府辦理重測之目的係為方便管理並保障人民合法權益,盡量避免製造紛爭勞民傷財,實非上訴人所謂就地籍圖有誤方需重測認定。今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關於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其中依上訴人指界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相比較,1079地號多出50.90 平方公尺,1080地號則多出15.2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081地號多出14.62 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指界所計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比較,1079地號多出9.95平方公尺,1080地號減少10.72 平方公尺(以上上訴人總計減少0.7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1081號土地則多出81.31 平方公尺)。關於上述兩造指界之結果,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並未依被上訴人指界辦理重測,而是依上訴人之指界續辦重測程序。今無論兩造之指界結果為何,大致均未造成他造之土地面積減少,問題係在於兩造間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惟該增加之土地面積,究應歸於何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為上述指界,乃係歷經自買受系爭1081號土地時,即有廠房存在其上,以及上訴人自77 年 間買受系爭1079、1080地號土地時,同樣有廠房於土地上,係均以目前兩造之現存建物所各自占有之土地為界址基準,甚且更有圍牆以為經界之標識,參諸上揭實務及法理之鑑界方法,當以被上訴人所指界現況圍牆線為界址較為合理。 ㈤地籍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施測;本案兩造分別於68年及77年經買賣取得產權,對界址從無疑義,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坦承買受系爭土地時,曾經聲請鑑界,並以圍牆為界,顯見現況圍牆實線確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否則上訴人豈能容忍被上訴人廠房無權占有其土地多年而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㈥聲明:⒈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第1081地號(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493-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079、1080地號(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493-10、493- 18 地號)土地界址為現況圍牆實線 (即附圖所示D 、E、F 之連結線)。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以:一審庭訊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皆已確認民國77 年 間土地鑑界之界址,係雙方各所擁有建築物間之尚存舊有圍牆無疑。且政府土地重測之目的係為方便管理並保障人民合法權益,避免製造紛爭,故以現況圍牆為地界線實屬合乎情、理、法。原審判決至為妥適,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 ㈠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既已依現況及參考舊地籍圖實施重測,並認以附圖所示A 、B 、C 之連結線為界址,應無違誤。且上訴人所有他筆土地已因重測而減少面積,並因此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為公平起見,不得因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所測繪之界線為界址,將導致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即謂該界線非界址。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應以現況圍牆實線即附圖所示D 、E 、F 之連結線為經界,將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81.31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土地面積則減少0.77平方公尺,差距甚大,原審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甘服。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1081地號(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493-11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1079、1080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493-10、493- 1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重測後地籍圖界線之經線 (即附圖所示A 、B 、C 之連結線)。 ⒊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1079、1080地號(即重測前為保舍甲段493-10、493-1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順評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同段10 81 號(即重測前為493-11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指界不一,致生爭議。嗣經高雄縣大社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2 次調處,均各持己見,難達成協議。高雄縣大社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即逕為裁處如附圖所示A 、B 、C 連結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依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及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分析表,依上訴人指界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相比較,上訴人所有1079地號多出50.90 平方公尺,1080地號則多出15.2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081地號多出14.62 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指界所計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比較,上訴人1079地號多出9.95平方公尺,1080地號減少10.72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1081號土地則多出81.31 平方公尺(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現況圍牆實線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為經界?或應另為合理之經界線?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合先敘明。㈡茲本院於審理中至現場勘驗,並督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為求測量精確,經測量人員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土地有關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 月2 日測籍字第0950012273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 (如附圖)在 卷可查。而依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顯示: ⒈其中A、B、C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依調處結果測定之土地界址。經計算宗地面積後,1079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5.22 平方公尺,108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0.71 平方公尺,總計上訴人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65.93 平方公尺;另1081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之土地則僅較登記面積增加14.62 平方公尺。 ⒉另D 、E 、F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測定之土地界址。經計算宗地面積後,1079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7.17平方公尺,108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5.26 平方公尺,總計上訴人土地較登記面積僅增加8.09平方公尺;而1081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之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達72.46 平方公尺。 ⒊綜上所述,無論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圍牆,或係依高雄縣大社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為裁處之界址,均造成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增減失衡之現象。 ㈢又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發生面積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參照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台內字第340883號函)。是依前開函示說明,為重新建立新地籍圖,土地重測乃有其必要,且因時代之不同,使用之儀器、計算方式不同,亦可能產生重測後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有所不一致之情事。本件經依重測前地籍圖測繪土地界址結果 (即A 、B 、C 之連接點線), 亦生同筆土地前後面積岐異之情形,有如附圖所示由土地測量局計算之面積分析表一份在卷可參。基於公平原則,因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自以平均配賦予各土地所有人為當。從而,土地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依各宗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按比例配賦計算面積所測繪如附圖所示G 、H 、I 之連接線,自為最精確且符合公平之界址。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附圖所示D 、E 、F 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容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