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3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紀元甯馨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訴人
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新建矽酸板隔間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15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215 號建物)移轉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移轉於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並經新耀公司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程序,復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卷三第26頁筆錄),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7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仍於民國96年2 月5 日僱工進場就其主張之建物所有權界線進行施工,並於96年2 月8 日大致完成牆面興建位置,致上訴人不及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此次所興建之牆面亦侵害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預估為新台幣(下同)29,2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366 元,暨其中274,068 元,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9,298元,自96年3 月7 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8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追加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聲明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新建矽酸板隔間拆除,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15 號建物為伊所有,與該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33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233 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兩造對於建物相鄰共同牆壁界線(下簡稱系爭磚牆)有所爭議,被上訴人竟不顧伊反對及管理員之勸說,逕認系爭磚牆為其建物之一部分,擅自於民國93年12月5 日僱工拆除系爭磚牆,侵害伊關於系爭215 建物之所有權。伊並於93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經伊委請訴外人陳永昌建築師報價及盈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通公司)估價,回復系爭磚牆之原狀所必須之隔牆設計費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施工工程(連工帶料)之費用為259,068 元,合計274,06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拍賣取得系爭233 號建物,系爭磚牆為系爭233 號建物的一部分而併同移轉伊,伊因此取得系爭磚牆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磚牆為其所有。又系爭233 號建物自78年間完成建造後,未曾變更,而系爭215 號建物則係於84年始興建完成,則興建在後之系爭215 號建物如何能變更興建在先之系爭233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總寬度縱使比88年更正前增加355 公分寬,然此與系爭215 號建物使用執照所標示之335 公分不符,自難據此認定系爭磚牆為上訴人所有。況系爭215 號及233 號建物為新舊兩棟建物,分屬不同管理委員會,一個為鋼骨構造,一則為RC構造,使用執照均不相同,並以伸縮縫分界,系爭磚牆復未呈現於系爭215 號建物的使用執照圖說內,該磚牆應為高雄市政府驗收工程後加建的違章建築,伊將之拆除亦屬合法。又系爭磚牆為IB磚牆及2 根磚柱,且僅構築至木造天花板,未與RC頂板相接,且未損及天花板,而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竟為模板、鋼筋、混凝土、化學植筋、天花板等與原狀不符的項目,其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7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又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366 元,暨其中274,068 元,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9,298元自96年3 月7 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後於本院98年8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068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新建矽酸板隔間拆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15 號建物及233 號建物原均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所有。

㈡系爭233 號建物於78年12月22日由僑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79年1 月5 日測量登記面積為66.50 平方公尺(一層)。

㈢系爭215 號建物於79年合併後金段36、37、40、40-3、40-4地號土地及系爭233 號建物,續由僑程公司以增建方式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84年11月29日測量面積為385.05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4354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債務人為僑程公司),拍定取得系爭233 號建物所有權,當時系爭磚牆即已存在,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5 日雇工拆除系爭磚牆。

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5 號建物外觀為白色磁磚玻璃帷幕建築物,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3 號建物房屋之外觀為灰藍色磁磚鋁門窗建物,系爭牆壁距離兩造所有上開建物之伸縮縫約有50公分遠。

㈥系爭磚牆材質為紅磚混凝土。

㈦被上訴人現已超出系爭磚牆外重新建造矽酸板(0.09M)隔牆。實際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㈧本件如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包含拆除新建矽酸板隔牆及重建紅磚混凝土牆),則所需之費用不用再送鑑定,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即可(簡上卷二第9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磚牆是否為兩造建物所有權之界線。

㈡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磚牆及新建矽酸板隔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若干。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建矽酸板隔牆拆除,是否有據。

六、系爭磚牆是否為兩造建物所有權之界線。

㈠經查,系爭215 號建物及233 號建物原均為僑程公司所有。系爭233 號建物於78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79年1 月5 日測量登記面積為66.50 平方公尺(一層)。系爭215 號建物於79年合併後金段36、37、40、40-3、40-4地號土地及系爭233 號建物,續由僑程公司以增建方式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84年11月29日測量面積為385.05平方公尺。嗣87年12月31日僑程公司與上訴人前手因銷售面積不足而協議重新施作系爭215 號1 樓,僑程公司乃將當時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233 號1 樓東側開高窗RC造邊牆拆除,並砌造寬23公分,長19.8公尺之磚牆即系爭磚牆,該215 號1 樓面積因此擴建增為459.26平方公尺,並重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因僑程公司於辦理增加系爭215 號建物所有權面積時,並未同時辦理變更登記減少系爭233 號建物面積,致生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建物發生面積重疊之爭議。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屬實,並有鑑定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附件)。因此,依系爭233 號及215 號建物建造完成之時間先後順序,及原所有權人僑程公司之主觀處分所有權之意思而言,足見,僑程公司係以未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而將登記在自己所有權名下之233 號1 樓建物東側RC邊牆拆除,以增建方式,擴張系爭215 號建物面積,重新砌造系爭磚牆,以區分系爭215 號及233 號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233 號建物所有權面積業於系爭215 號建物辦理所有權增加變更登記時,即已隨之變動而減少。縱然僑程公司私砌系爭磚牆以區分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或未能符合建築法令,然此乃屬建築規則之違反,並無礙於系爭磚牆確實為兩造建物之所有權界線之事實。

㈡嗣被上訴人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4354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債務人為僑程公司),拍定取得系爭233 號建物所有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33 號建物現狀時,當時系爭磚牆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5 日雇工拆除系爭磚牆。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33 號建物時,系爭磚牆確實仍為兩造建物所有權之界線。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磚牆坐落於其所取得之系爭233 號建物範圍內,系爭磚牆已隨同該建物移轉,由伊取得所有權,系爭磚牆為伊所有,並非兩造建物之所有權界線,伊自有權處分云云。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 條、第69條所明定,是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縱僑程公司於增建變更系爭215 號建物面積時,並未併同辦理變更登記減少系爭233 號建物之登記面積,致系爭215 號建物與系爭233 號建物面積部分產生重疊,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233 號建物,該建物之前手即僑程公司業已合法處分讓售系爭233 號建物範圍內之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所取得之建物登記面積及土地坐落位置,並核與使用現狀相符,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8頁)。故即使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233 號建物實際面積比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較為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磚牆坐落於其所取得之系爭233 號建物範圍內,而主張系爭磚牆為其所有。

七、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磚牆及另新建矽酸板隔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233 號建物時,系爭磚牆即已存在,此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6頁筆錄),又被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22日寄發申請函通知上訴人之前手華僑銀行擬拆除系爭磚牆,申請函主旨略為:「貴行位於高雄市○○○路215 號1 樓房屋與本人中正四路233 號之房屋為鄰,今本人之該房屋擬拆除隔牆,屆時貴行之該屋與本人所有者將成連通,雙方空間究如何界定?」等語,益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磚牆確實為兩造建物所有權之實際界線,應知之甚詳。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5 日雇工拆除系爭磚牆時,復經在場之大樓管理室主任楊毅成勸阻,仍執意僱工拆除系爭磚牆等情,業經楊毅成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9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僱工拆除系爭磚牆時,業已知悉兩造間之建物有界址爭議存在,於兩造尚未達成協議之際,猶執意命工人拆除兩造所有權界線之系爭磚牆,則被上訴人自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磚牆位於系爭233 號建物範圍內,自屬伊所有,系爭磚牆亦屬於違章建築,伊自有權拆除系爭磚牆云云。然查,系爭磚牆應為兩造建物所有權之界線,業如前述,縱使系爭磚牆之建照程序未符合建築法令之要件,然於兩造尚有界址爭議,未達成共識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自行任意拆除之。且衡酌被上訴人之拆除系爭磚牆行為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民法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磚牆為違章建築,其有權拆除云云,亦無可採。

八、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磚牆為兩造所有權之界線,仍故意拆除之,因此侵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磚牆遭被上訴人拆除,預估須支出修復費用274,068 元,業據提出陳永昌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及盈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磚牆為IB磚牆及2 根磚柱,且僅構築至木造天花板,未與RC頂板相接,且未損及天花板,而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竟為模板、鋼筋、混凝土、化學植筋、天花板等與原狀不符的項目,其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磚牆材質為紅磚混凝土,系爭磚牆拆除後,遺留紅色磚塊痕跡,牆面並無鋼筋痕跡,系爭磚牆亦未建築至RC頂板等情。此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以下、第148 頁、第229 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回復費用,自以受損牆壁修繕之必要費用為限,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盈通公司工程估價單乃為:模板、鋼筋、混凝土及化學植筋等項目,尚與系爭磚牆材質及殘跡不符,自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均為回復系爭磚牆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朱文明建築師估價單,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據現況履勘、現場殘跡,並參照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建物隔牆位置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及系爭磚牆材質、寬度、面積等,復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料價格資料庫「2008年5 月,南區,第二十一期」進行估價,此有朱文銘建築師事務所97年7 月7 日文明師法院字第970707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6 頁以下)。參以,系爭磚牆於87年12月31日建造完成,距離93年12月5日遭被上訴人拆除時止,使用年限已近6 年,故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回復系爭磚牆符合通常效用之必要費用,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95,284元(計算式:切磚牆55,176元+水泥沙漿粉刷、牆面粉光刷水泥漆38,912元+ 天花板1,196元=95,284元)較為合理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回復系爭磚牆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95,284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建矽酸板隔牆拆除,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磚牆確屬兩造建物之所有權界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磚牆後,另外在系爭磚牆外圍靠近上訴人所有系爭215 號建物處新建矽酸板隔牆如附圖所示,顯已無權占有,並妨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5 號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建之矽酸板隔牆拆除,以利回復系爭磚牆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前所述,系爭磚牆為兩造建物所有權之界線,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磚牆,並新建如附圖所示之矽酸板隔牆,顯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新建矽酸板隔牆,並支付回復系爭磚牆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95,2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6 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新建矽酸板隔間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經核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