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高英賓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擁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義鋐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本

院95年度鳳簡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及10月19日向原告購買鍍鋅板中料,共計新臺幣(下同)671,262元。上訴人以其中一部份有氧化瑕疵為由退回,扣除退回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原告價金385,616 元。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由上訴人運送大陸地區之貨物(以下簡稱為系爭貨物)有瑕疵,惟系爭貨物,均由上訴人自行運送至大陸地區。被上訴人交付後,均未見上訴人通知系爭貨物有何瑕疵,直至同年11月24日,因上訴人反應部分於臺灣地區之貨物有氧化瑕疵,被上訴人允諾該部分悉數退回,此外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通知其他系爭貨物有任何瑕疵,且被上訴亦未曾因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而允諾賠償上訴人50萬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616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鍍鋅板中料,而被上訴人在交付上訴人前,已完成防水包裝,故無法全面驗貨;同時在交易之初,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貨物之樣品,雙方在確認所需貨物之品質規格無誤後,始進行交易,被上訴人復一再向上訴人保證絕無氧化瑕疵,如有瑕疵將予以賠償,而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鍍鋅板中料,亦無瑕疵,兩造銀貨兩訂,故上訴人不疑有詐,方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鍍鋅板中料。詎上訴人前述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鍍鋅板中料中之系爭貨物,經上訴人逕送往大陸地區,經客戶反應於打開包裝後已產生氧化現象,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拍照寄交予被上訴人,同時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物,其中未出口之部分,經全面檢查之結果,亦發現瑕疵品,被上訴人亦親至上訴人處檢查,並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則於相互抵銷後,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物之餘款即385,616元。為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9日曾有鍍鋅板中料之交易;㈡上訴人尚餘貨款385,616 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送往大陸地區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疵?

(二)被上訴人有無允諾賠償上訴人50萬元?

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之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貨品有瑕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瑕疵品照片12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照片之證據效力,故上開照片不僅無法證明是否係攝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亦無法證明其瑕疵數量。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交付,由上訴人自行報關,並以船運之方式運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系爭貨物亦有可能係在運送至大陸地區之過程中,因運送過程之瑕疵,方產生氧化之情形。是以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不足採信。

(二)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允諾賠償50萬元之瑕疵品損害云云,雖經證人即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之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案,惟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答應賠償上訴人50萬,但是因為尚有部分瑕疵品沒有確認,所以沒有達成定論,感覺上被上訴人是要給上訴人50萬,又好像不要給上訴人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訴人之前揭陳述,兩造間應尚未達成賠償之協議,證人丙○○所為之證詞,自無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因本件貨物之瑕疵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協議,自不宜率論兩造確有上開賠償50萬元之協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既確實積欠被上訴人385,616 元之買賣貨款未給付,在上訴人並無得拒絕給付或得抵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