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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月霞洪培睿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訴人
秉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7 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5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2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ZO-373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5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車道,撞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蔡坤宏所駕駛之車號3S-496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使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拖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⑵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之損害:上訴人因修繕系爭自用小貨車回復原狀必需支付修理費用165,760 元。⑶交通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向他人借貸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18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上訴人關於拖車費用損害之請求2,000 元及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損害之請求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損害之請求,於78,000元之範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之損害78,0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主張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約為150,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之損害78,000元。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78,000元之範圍內撤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000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修繕系爭自用小貨車,系爭自用小貨車業已報廢,應以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ZO-373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5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車道,撞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蔡坤宏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使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

㈡上訴人於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後,並未修繕,系爭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ZO-373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5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車道,撞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蔡坤宏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使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 幀、宇順拖吊行服務四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駛入來車車道,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等情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撞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蔡坤宏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蔡坤宏受傷,涉犯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 號案卷核閱屬實,亦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至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乃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之規定。惟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其路面之標線乃黃虛線,而非雙黃實線,此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幀自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 號案卷核閱無訛,可知上開道路僅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而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上訴人自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之情形。原審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之過失,而未認定上訴人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足參)。查上訴人主張因回復原狀必需支付修繕費用165,760 元,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約為150,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及上訴人所有車號2M -0579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回復原狀必需支出修繕費用165,760 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經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在車況正常情況下,於94年4 月間,約為70,000元,此有該公會95年9 月21日95區汽工(同)字第95097 號函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顯然已逾系爭自用小貨車如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需費過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亦即賠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如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而非賠償系爭自用小貨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情況下,約為70,000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如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為7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之損害於7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約為150,000 元,並提出其所有車號2M-0579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車號2M-0579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4年5 月間以車號2M-0579號自用小客車設定260,000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於寶華銀行之本金170,000 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寶華銀行墊付抵押物保險費之償還、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全部損害之賠償等債務,至於上訴人所有車號2M-0579號自用小貨車之客觀價值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況且,系爭自用小貨車乃於82年8 月出廠,上訴人所有之車號2M-0579號自用小客車則為8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2 份在卷可按,二車出廠年份相差既有2 年之久,因折舊而應有之價值若干,自有歧異,亦不能上訴人車號2M-0579號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價值,據以認定系爭自用小貨車如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應有之價值。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約為150,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之損害78,000元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自用小貨車毀損之損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駁回其關於修理費用之請求部分,於78,00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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