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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月霞洪培睿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登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10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104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2.7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多年前,因營業之需要,經由訴外人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益公司)同意而自行出資興建,作為其公司廢水處理廠之場地使用。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出資建造之上訴人所有,且非從物。詎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特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不動產時(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另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係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亦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特益公司所有。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部分,應已確定。再上訴人前於93年8 月27日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其說,且系爭建物係冷卻池,其功能在輔助門牌號碼同為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之已為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廠房(下稱系爭三層樓廠房)裁剪鋼材之冷卻,系爭建物之水、電亦由系爭三層樓廠房供給,形式上雖係獨立建物,然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應屬從物,為抵押權及查封之效力所及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

㈡系爭執行事件,業將系爭建物查封,且定期拍賣。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內僅有冷卻池及冷卻設備。

四、本件之爭點:

㈠程序方面:

⒈高雄銀行是否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㈡實體方面: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

⒉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因屬從物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⒈高雄銀行是否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雖未將高雄銀行列為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針對原審判決之2名被告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及高雄銀行提起上訴,且觀之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誤載為被告)等負擔,確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求為廢棄改判,而非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僑銀行之部分不服,求為廢棄改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高雄銀行亦應為本件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辯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與高雄銀行之部分,業已確定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間而言【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0 頁】。

⑵查本件上訴人前於93年8 月27日雖曾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2號案卷第118 頁),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該事件業經上訴人於94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而終結,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上訴人於該事件終結之後,於94年7 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於93年8 月27日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實體方面: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依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可知債權人欲指封未為保存登記建物,應先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外觀證據,異議之訴,乃審理執行程序是否違法不當,自應以執行處之狀態為審理依據,應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特益公司所有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雖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610 號裁定可資參照,惟細繹上開裁定之意旨,可知前揭裁定僅在闡述執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而未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舉證責任而為論述,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由,認為債權人欲指封未為保存登記建物,應先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外觀證據,異議之訴,乃審理執行程序是否違法不當,自應以執行處之狀態為審理依據,應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特益公司所有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於多年前,因營業之需要,經由訴外人特益公司同意而自行出資興建,作為其公司廢水處理廠之場地使用,其所有權應屬出資建造之上訴人所有,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於81年至91年受僱於上訴人,91年受僱於九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九鑫公司),並未受僱於特益公司,薪水及扣繳憑單均由上訴人核發,伊猜測系爭建物係廠長李明見於81年間購買材料興建,並不瞭解李明見係何公司之廠長,系爭建物由伊帶領工人興建,惟不知興建系爭建物之材料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云云(參見本院95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乙○○於申報86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均僅申報於特益公司有薪資所得,從未申報於上訴人處有薪資所得,又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中,亦僅有證人乙○○於86至90年度在特益公司有薪資所得之紀錄,而無其於86至90年度在上訴人有薪資所得之紀錄,且證人乙○○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1年11月4 日止,均由特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91年11月18日起,由九鑫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從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有中華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6年度申報核定、87年度申報核定、88年度申報核定、89年度申報核定、90年度申報核定影本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於81年至91年受僱於上訴人,91年受僱於九鑫公司,並未受僱於特益公司,薪水及扣繳憑單均由上訴人核發云云,已有未合,證人乙○○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帶領工人興建,惟亦稱不知興建系爭建物之材料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至證人乙○○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中雖證稱:系爭建物係伊於81年間,受上訴人之廠長李明見指示而興建,伊僅負責興建,興建之材料係主管購買,伊係上訴人招考,故認為伊受僱於上訴人云云(參見上開案卷第83頁至第86頁),惟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並不瞭解李明見係何公司之廠長,不知興建系爭建物之材料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有矛盾,亦難遽予採信。參以證人乙○○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部分之薪資條,係由陳美秀交付云云(參見上開案卷第83頁至第86頁),惟證人陳美秀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查封系爭建物時,則為特益公司之員工,且當場僅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陳稱系爭建物係由特益公司自用,惟現場廠房內之鋼捲係委託代工之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所有(參見系爭執行事件93年4 月13日查封筆錄),若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證人陳美秀豈有僅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陳稱現場廠房內之鋼捲係高興昌公司所有,而未同時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陳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可能?益徵系爭建物應非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⒉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因屬從物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自無論述系爭建物是否因屬從物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之必要,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既不足採,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主張因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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