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威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梵貽 相 對 人 聯瑞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95年8 月21日本院95年度鳳簡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則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6 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78263號存證信函,欲將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權利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早於94年12月26日即已停業迄今,且相對人所在地已無懸掛任何店招,該處已結束營業、無人居住,確實已人去樓空遷移不明,至原信件遭退回,抗告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居所,顯已符合民法第97條相對人遷移住居所不明之要件事實,為此聲請本院將前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惟原審未察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誤,自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楊秋燕之戶籍地址同為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60巷26號,有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楊秋燕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而抗告人亦依該址將前開催告函向相對人為寄送而遭退回,惟前開催告函經郵政機關前後僅相隔3 日為2 次送達時,既因按鈴、呼叫均無回應予以退回,而非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或該址查無此人為由致無法完成送達,有退回信封原因戳章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事外出致適巧未能接獲前開信函亦未可知,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