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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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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號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89年度存字第852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94年裁全聲字第188 號裁定核准在案,且鈞院90年執全2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3年執字第26024 號),業已拍賣執行終結,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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