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營區○○ 相 對 人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票號:TLB五三九六七三號)、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TLB六一六四0二號)各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458 號民事裁定,提供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票號:TLB539673 號)、500 萬元(票號:TLB616402 號)各1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458 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