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3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430,000 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協議書各1 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 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