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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請人
文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重訴字第856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相對人為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復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將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相對人已於更審時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之律師費不能准許外(詳後述),餘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台幣7 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楊昌禧律師事務所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25,000元 │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郵費 │1,870 元(計算式:510 ﹢680 │由聲請人支出││ │+680 ﹦1,870) │ │├───────┼──────────────┼──────┤│第三審裁判費 │247,50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第三審郵費 │51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474,880元 │應由相對人負││ │ │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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