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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雄世貿國義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高雄世貿國義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相對人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暨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2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3,626 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1審裁判費     │      493,626 元│高雄世貿國義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                │應負擔6/10;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
│                │                │有限公司應負擔4/10 。           │
├────────┼────────┼────────────────┤
│合       計     │      493,626 元│高雄世貿國義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                │應負擔296,176 元;高雄世貿展覽中│
│                │                │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97,450 元(│
│                │                │均採4捨5入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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