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振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六八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二一之五、一○六三、一○六三之六、一○六六、一○六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未保存登記建號:高雄市○○區○○段九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21-5、1063、1063-6、1066、1066-5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未保存登記建號:高雄市○○區○○段920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66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建物其中警衛室78.28 平方公尺及倉庫181.59平方公尺係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 月20日拍賣公告所載,警衛室與倉庫僅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是聲請人雖僅就系爭建物其中警衛室與倉庫主張其有所有權,惟依法自無從僅就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份停止拍賣,而需就系爭建物全部停止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而非以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分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 億元,系爭建物本院預定於95年7 月18日拍賣最低價額僅1,152,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就1,152,000 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為1,152,000 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152,000 元所受損害來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 年又4 月,以法定年息5 %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249,600 元(1,152,000 元×5 %×4 又4/ 12=249,600 元,以4 捨5 入計算),是本件擔保金應以249,6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