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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光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九六之三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永光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 月8 日、89年4 月29日,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24,500,000 元 ,惟上開第1 筆借款自92年6 月5 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聲請人72,451,721元、12,406,875元,合計積欠聲請人84,858,59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方可喜已於93年7 月19日死亡,公司董事會又久未補選董事長,對聲請人債權之行使影響甚鉅,為此,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帳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方可喜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相對人股份總數共計30,000股,甲○○即持有4,791 股,為相對人董、監事中持有股份最多者,衡情其對相對人之損益關係較為密切,其本人又擔任監察人一職,且為原董事長之長子,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本院認以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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