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力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2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 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95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03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