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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請人
順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4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請求裁定准許領回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謂「法院」,應認為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5年存字第4084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而提存,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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