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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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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DA三九二九八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伍張(票號CC四○七九七號、CC四○七九八號、CC四○七九九號、CC四○八○○號、CC四○八○一號),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券壹張(票號DA39298 號)、100,000 元券5 張(票號CC40797 號、CC40798 號、CC40799 號、CC40800 號、CC40801 號),共計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0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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