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 律師
- 相對人
-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DA四二九七二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CC四○八○七號)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69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券壹張(票號DA42972 號)、100,000 元券1 張(票號CC40807 號)及現金50,000元,共計1,15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7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3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