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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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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捌張(編號CC40808-CC40815),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8 張(編號CC40808-CC40815) 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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